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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发布单位】81401
  • 【发布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第16号
  • 【发布日期】1995-07-03
  • 【生效日期】1995-07-0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3日

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 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法律保护:
(一)《 文物保护法》第 条规定的文物;
(二)外国侵华罪证的典型遗迹、遗物;
(三)古人类化石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动植物化石。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下遗存的文物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掘取和占有。
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省、设区的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设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委员会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委员会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组成。

第六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包括维修和收购文物的费用)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的文物维修费列入城市建设维护费开支项目。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文物事业单位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
涉及有关文物的旅游开放点,其旅游收入应当提取文物保护经费,具体比例由文物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提取的经费用于文物的保护和维修,专款专用。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事业单位可依法筹集资金,用于文物保护。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资助发展文物事业。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 文物保护法》第 条规定,把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造像、石刻等文物,根据其价值,分别核定公布为省、设区的市、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保存文物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由当地人民政府申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
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由当地人民政府制订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文物古迹或者革命遗址集中,或者能完整体现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群、街区、村镇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核定公布为省、设区的市、县(市)历史文化保护区,并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安排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建设工程;
(二)开山采石、毁林开荒、耕作、取土、放牧、葬坟、爆破等危害文物安全和损害古文化地层的活动;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其他有损文物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建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包括坐落地点、用地范围和建筑物的形状、高度、体量、色调等)应按文物保护级别,征得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宗教、园林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其负责保护和维修。制定保护措施和维修方案,必须征得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实施。
存有文物的寺观、园林等单位应当建立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文物保护管理组织,并将所存的文物造册登记,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 存有文物的旅游区的建设投资,应当包括文物保护维修经费。其维修方案和保护措施应当与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

第十四条 属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经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得改变其原貌;确需拆除、拆迁、改建或者变卖的,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属国家所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确有特殊需要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被批准使用的单位,必须与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和保护责任书,接受其监督,负责建筑物的保养、维修和附属文物的安全。
已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重新核定,妨碍文物安全和开放的,必须限期搬迁,搬迁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由考古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考古单位进行发掘,应当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发掘证照后,方可进行。
在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中,急需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进行抢救的,应当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发掘,同时向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报批手续。
当地政府应当积极支持考古发掘工作。

第十七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工程和开发区建设工程选址时,应当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及地下文物古迹。确需在地下文物遗存的地方进行工程建设的,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其指定的考古单位先期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调查、勘探和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进行基本建设施工和其他生产活动发现文物的,应当实行局部停工,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未经处理不得继续施工。遇有重要发现或者需要组织发掘的,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必须原地保护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的文物,必须进行编号登记,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收藏单位收藏。
考古发掘报告和有关资料,不得个人占有;未经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

第二十条 非经国家许可,任何国(境)外团体或者个人,均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发掘,不得拾取文物标本。

第四章 文物收藏与收集



第二十一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和其他国有非收藏单位必须将收藏的文物,区分等级,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严禁擅自处理或者出卖、赠送。
经省文物鉴定组织定为一、二级藏品的文物,必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由其指定单位收藏或者代为保管。

第二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收藏的珍贵文物,应当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赠送、转让应当报原登记部门备案;如需出售,必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严禁擅自买卖。

第二十三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互相交换或者借用其所收藏的文物。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调拨、借用省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一级藏品的调拨、交换,应当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级文物出省展览,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出国(境)展览,应当将展品目录、文物价值及有关意向书等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鉴定定级的文物不得出国(境)展览。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管理所负责征集、收购和接受群众捐赠文物,但不得从事文物的销售活动。

第二十五条 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文物收购、销售业务,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文物经营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文物。
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购和销售文物。

第二十六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其指定的单位收物品进行鉴定,经核准销售的,钤盖文物监管物品鉴定标志,方可销售。不准上市的,由鉴定单位登记发还,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

第二十七条 文物市场由当地工商、公安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严禁套购、盗运、走私文物。
运、寄文物和无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证明,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不得托运、邮寄。发现偷带、偷运、偷寄的文物,上述部门有权扣留,并通知公安、工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依法追缴和没收的文物及其复制品、拓印件,连同有关资料,无偿移交给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把文物收藏单位列为要害部门加以保护。文物收藏单位必须设立安全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职保卫人员,并采取防范措施。
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火、防盗等岗位责任制,加强对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以及避雷设施的安全管理,配置相应的防火、防盗报警设施,定期检查文物安全。

第五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摄影



第二十九条 管理古代石刻、金属铸品的单位,因保存资料和从事研究可以拓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拓印。确需拓印的,必须按文物保护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单位不得出售原版和重要石刻拓片。
内容涉及国家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禁止拓印出售。

第三十条 因藏品保管和陈列研究需要复制文物的,必须经收藏单位批准。一级藏品的复制必须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执照,方可进行。

第三十一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陈列品,观众可以拍摄,但不得系统拍摄或者将文物从陈列柜中取出拍摄;禁止拍摄的文物,应当附有禁拍标志。
非考古发掘单位拍摄发掘现场或者出土文物以及未公开发表的重要遗迹,应当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国(境)外组织和个人在非开发地区和考古现场拍摄文物,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拍摄文物电影、电视或者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作为场景摄制电影、电视的,必须按文物保护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属一级藏品的,应当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国(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或者国(境)外组织、个人与本省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应当事先提出出版、拍摄计划及收益分配办法,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拍摄文物时,不得超越批准范围。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检举揭发、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珍贵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抢救文物有功的;
(六)在文物普查、征集、拣选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
(七)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有其他重要贡献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四条 擅自复制、拓印文物并出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其复制品、拓印件和非法所得收入,并处以非法所得2至3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停工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破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工,并处以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占用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迁出,负责修复损坏的文物,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者擅自改变文物原状或者不进行保养维修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进行保养维修;拒不执行的,报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取消其使用权,限期迁出,并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现使用单位限期迁出。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修缮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补办报批手续;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予以修复;无法恢复原状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建设控制地带或者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对有关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拍摄文物电影、电视或者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作为场景拍摄电视、电视的,由文物所在单位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拍摄活动,补办报批手续;强行拍摄的,没收其录像带和拷贝;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或者违反国家有关田野考古规定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勘探、发掘,并上交所有出土文物。

第四十二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抗拒监管、阻挠文物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在考古发掘现场寻衅滋事,阻挠考古发掘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文物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受到损失,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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