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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成都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 【发布单位】82104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5-06-20
  • 【生效日期】1996-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成都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成都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1995年5月25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用血,加强血液管理,保障公民的生命和健康,实行人道主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公民。
凡居民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健康公民,均有献血的义务。

第三条 本市实行义务献血,提倡无偿献血。采取无偿献血、免费用血,有偿献血、付费用血的原则。
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本市血液管理工作,根据省的统一规划,建立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合理用血。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义务献血工作。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协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公民献血义务



第六条 二十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二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普通高校和各类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驻蓉部队(含武警部队)的军人在服役期间献血一次;在本市居住超过五年的军人,每五年献血一次;
(四)本市暂住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公民应当履行献血义务。

第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组织;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
公民也可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市或区(市)县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有工作单位的可计入其单位年度完成献血计划数。

第八条 公民献血前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血单位进行规定的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公民的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献四百毫升的按两次计算。公民可以自愿多次献血,但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

第九条 公民献血后,凭采血机构出据的证明,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或《公民义务献血证》,并享受三日公假(含献血当日)。
《公民无偿献血证》终身有效,《公民义务献血证》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

第十条 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时完成献血计划。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冒名顶替他人献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他人献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民献血进行牟利活动。

第三章 公民用血权利



第十二条 公民已按本条例规定献血的,实行个人储血制度,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优先用血。

第十三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所在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公民用血凭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用血;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单位向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用血证明,根据实际用血量的血液价格交纳预付金,并由卫生行政部门责成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献血计划,按期完成的,退还预付金。

第十四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用血。

第十五条 伤残军人、享受五保待遇的公民和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而又需要用血的,凭有关证件和《居民身份证》用血。

第十六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用血时,医院应当先予用血,享受用血的单位或公民再分别按本条例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十七条 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的公民在本市就医需要用血时,由医院按有关规定供给所需血液。
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因病需用血时,凭本人身份证件,由医院按有关规定供给所需血液。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八条 血液中心、血站是采供血的专业机构。未取得采供血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九条 血液中心、血站应严格遵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按照采血、储血技术规范和有关管理制度进行采血,保护献血公民的健康,保证血液质量,做好医疗供血工作。

第二十条 各采供血机构应当按成都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的区域采供血。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用血计划,并结合医疗需求储备一定量的血液,保证输血及时、安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和用血报批手续,不得使用无采供血机构名称和许可证号标记的血液。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义务献血累计二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三)在抢救危重伤病员中主动献血、表现突出的个人;
(四)在组织献血或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中无工作单位的成员在医疗用血后,可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和用血费收据到采血单位报销,最高报销额为其无偿献血量等额经费的三倍。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按每二百毫升输血费金额的二至十倍处以罚款,并可由有关单位给予处分:
(一)单位或个人未按市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擅自采供血的;
(二)单位、个人雇用他人献血或冒名顶替献血的;
(三)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
(四)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造成传染病扩散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的,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金额的五至十倍罚款,并由有关单位严肃处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从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罚没款的管理,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在采供血时造成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指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的职工,部队的军人,外地驻成都办事机构的职工。
(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指城镇居民、农村村民和外地来本市暂住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临时工、个体工商户等;
(三)家庭成员:指直系亲属,以户口簿登记或有关证明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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