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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1014
  • 【发布文号】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 【发布日期】1995-06-20
  • 【生效日期】1995-09-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徐州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王希龙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日

徐州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火、声光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及电子模拟爆竹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云龙区、鼓楼区、泉山区、矿区、贾汪区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三环路以内地区(与建城区不相连接的独立村庄除外)和贾汪区城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贾汪区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由贾汪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 三环路以内地区和贾汪区城区范围内,除允许在与城区不相连接的独立村庄以零售方式销售烟花爆竹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出入旅馆、饭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七条 本规定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市容、城建、工商、环保、交通、商业、供销、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新闻、宣传单位,应当广泛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教师和家长有义务对青少年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处单位责任人3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携带烟花爆竹出入旅馆、饭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外,可以并处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十条 公安机关收缴罚款、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应当出具罚没收据。
罚没款应当按规定上缴财政,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检举、揭发,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逢国家重大庆典、本市重要活动需要燃放礼花弹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燃放,并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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