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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细则
  • 【发布单位】808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5-04-28
  • 【生效日期】1995-05-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细则

(1995年4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力,进一步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不断提高工作效率,促进我省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集体、乡镇、私营、个体、外资、合资等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时制度。实行这一工时制度,应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并不得因实行这一新制度而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四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须按劳动部《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及我省有关审批程序和权限的规定,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事业单位须由省直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意见,经省人事厅并报人事部批准后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办法。

第五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或有特殊情况需在每周工作40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企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由省人事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人事部批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时间的,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职工对于违反规定强令加班加点的安排有权拒绝和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诉。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安排职工加班加点工作,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一)由于行业或职业性质所决定,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的;
(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工艺改造,设备安装、检修、维护保养的;
(三)为完成国防紧急生产、施工任务,或完成上级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任务的;
(四)商业、供销、粮食、农垦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农副产品加工和农产品种植紧急任务的;
(五)建筑施工、木材采伐等企业完成季节性生产紧急任务的;
(六)由于生产设备、公共设施、交通运输、广播通讯、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线路等临时发生故障,必须进行抢修的;
(七)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使人民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受到严重威胁,需要立即组织抢救的;
(八)发生其他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处理的。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安排职工在休息日值班、执勤和加班加点工作的,应安排同等时间补休。
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职工支付工资报酬或安排补休。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1995年5月1日起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全省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和各级医院,也按上述统一规定执行。个别不能执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一些与人民群众的安全、卫生、保健及其他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机关、事业单位,在实行每周5天工作制度后,要加强领导,统筹安排,以保证星期六和星期日照常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所在地的供电、供水和交通等实际情况,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十二条 从1995年5月1日起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及早实行,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但要把每周实行40小时工时制度的计划日期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可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省人事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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