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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
  • 【发布单位】吉林省长春市
  • 【发布文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 【发布日期】2007-10-11
  • 【生效日期】2007-10-1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6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7年10月11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条例》第五条中增加一款:“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的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作为第三款;

将《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销售酒类商品时应当向购货者如实开据《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查验酒类专卖许可证和随附单;”第(二)项修改为:“(二)查阅、索取生产销售活动中涉及酒类专卖管理的相关资料;”

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将《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删除。

三、将《条例》第三十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

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

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

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修改为:“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按照修改后条款顺序,将《条例》中的条款序号做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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