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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昆明市盘龙江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2305
  • 【发布文号】昆政发[1995]20号
  • 【发布日期】1995-03-06
  • 【生效日期】1995-03-0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昆明市盘龙江管理办法

昆明市盘龙江管理办法

(1995年3月6日昆政发〔1995〕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盘龙江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防治污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云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盘龙江河道是指自松华坝出口至洪家村滇池入海口段的盘龙江水域全长(包括滩地)及两岸堤防。

第三条 盘龙江河道由市水利局负责行业统一协调管理和水资源、水利设施的统一管理,具体事务分部门负责,并实行日常管理、维修养护、防洪责任、管理经费一体化的原则。具体分工暂定如下:上段松华坝出口至北站米轨铁路桥和下段准轨铁路至洪家村滇池入海口由市水利局授权官渡区水电局负责具体管理;中段北站米轨铁路桥至准轨铁路段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具体管理。

第四条 盘龙江河道的管理纳入昆明城市防洪的总体规划和部署,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盘龙江河道堤防安全、参加防汛抢险和疏挖河道的义务。

第二章 整治与建设



第五条 盘龙江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必须符合《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执行《昆明市防洪规划》要求的防洪标准,按照经市政府批准的《盘龙江综合整治规划》及其实施方案进行。并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完成两岸堤防的衬砌工作,保证堤防安全和行洪畅通。

第六条 盘龙江上修建桥梁、码头和其它设施,必须满足盘龙江最大泄洪断面,不得缩小行洪通道。跨河和在河道范围内铺设的管道、线路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桥梁和栈桥梁底标高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防洪和航运要求留有一定超高。
设计洪水位由河道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第七条 在盘龙江河道进行建设,包括跨河、穿越河道和河道堤防、沿河的桥梁、码头、管道、缆线等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建设项目方案按第三条的分工,报河道具体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河道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报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盘龙江河道范围内批准规划定点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市河道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施工期间临时占用两岸堤防及河道内水利设施的,应向河道具体管理部门缴纳河堤占用费后,方可施工。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表。

第八条 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桥梁、码头及管道、缆线等设施,必须符合《盘龙江综合整治规划》与建设管理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河道具体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查处。建筑设施竣工后必须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河道具体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合格后方能启用,并服从河道具体管理部门的安全管理要求。

第九条 堤防上原已修建的桥涵、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线等设施不得随意移动。凡随意移动的,河道具体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责令移动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条 盘龙江河道清淤和堤防加固按照《昆明市防洪规划》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盘龙江河道范围内设置任何设施。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盘龙江河道的临岸保护界线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河道行业管理部门和河道具体管理部门共同确定。
在盘龙江河岸进行一切工程建设(含临时建筑),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盘龙江综合整治规划》进行审批管理。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事先征求河道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盘龙江沿岸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市、区环卫部门和河道具体管理部门负责。沿岸单位有责任搞好本单位卫生责任区范围内盘龙江沿岸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损毁和侵占堤防、闸坝工程建筑、水文监测、测量、照明等水利设施和其它防洪设施。

第十四条 河道上的闸门、涵洞等设施,由河道具体管理部门或由河道具体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闭、损坏、偷盗和擅自拆除。

第十五条 禁止在河道的临岸保护界线内堆放、倾倒、埯埋垃圾、废土渣等废弃物,或宰杀牲畜,或修建围栏、阻水堤、种植农作物、放牧、设置栏河渔具。

第十六条 禁止向河道内倾倒垃圾粪便、废土废渣等污染水体的废弃物,或在河道内清洗装贮油类或有毒有污染的容器或物体。

第十七条 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禁止在盘龙江堤防和河岸建盖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原已建盖无合法批准手续的,要限期清理取缔。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临岸保护界线内采砂、取土、打井、葬坟、晒场、存放物品和设立集市贸易场所。

第十八条 禁止在盘龙江两岸堤防上新增排入河道的排污口。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要逐步实施清污分流制。原已设置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向河道具体管理部门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扩大和改造排污口,在向其他有关部门申报前,应事先征得河道具体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盘龙江沿岸林木,由河道具体管理部门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和破坏。

第二十条 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在河道内临时占用河道(堤)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河道具体管理部门审核,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具体管理部门缴纳费用后,方可施工:
1、钻探、破堤建桥;
2、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一条 对河道内的阻水障碍物和沿岸的违章建筑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具体管理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清障计划,责令设障部门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管理部门派人强制清除。

第二十二条 对原建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市防汛指挥部会同河道具体管理部门责令产权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河道内和沿河岸建盖的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均应向管理部门申报补办审核手续,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的,以违法建筑查处。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四条 河道堤防的维修养护及防汛抢险等岁修费用,采取多渠道、多层次集资的办法解决。按照分级、分部门管理的原则,由市、区财政列入预算。年度河道整治维修计划,由河道行业主管部门按设施量下达,各河道具体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盘龙江堤防、水闸、泵站沿线受益范围明确的单位和组织,应按规定向河道具体管理部门交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河道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具体管理部门收取的各项费用,专款用于河道堤防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并由河道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使用,节余资金结转使用。禁止任何部门截留或者挪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河道行业主管部门和具体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1、执行本办法制止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
2、在防汛抢险中作出突出成绩的;
3、在保护河道堤防、防止河道污染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4、在盘龙江河道、堤防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盘龙江河道和临岸保护界线内进行各种建设的;或经批准实施建设,但影响到盘龙江泄洪断面和行洪通道的;或擅自围用河道和在河道上设置工程设施的,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和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损毁、擅自拆除、偷盗堤防、闸坝工程建筑和河道水文监测、测量、照明、闸门、涵洞等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和临岸保护界线内堆放、掩埋、倾倒、排放污染水体的垃圾、废弃物和宰杀牲畜;向河道内倾倒垃圾、粪便、建筑材料、泥土、废渣等废弃物的;在河道内清洗装贮有毒有污染的容器和物体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所倾倒的废弃物或污染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罚款50-150元,每立方米罚款150-300元。

第三十条 在河道内修建围栏、阻水坝、种植农作物、放牧、设置拦河渔具的,或擅自在临岸保护界线内建盖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或强制清除,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擅自砍伐河道沿岸林木的,责令补种所砍的树木,没收所砍伐的树木或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擅自在河道内增设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未拆除以前,每个排污口每月处以1000-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河道具体管理部门负责执行。涉及到城市规划管理内容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国务院《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河道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及河道监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盘龙江分洪河道城区段的具体管理业务由市政公用局负责,郊区段的具体管理业务由官渡区水电局负责。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水利局会同市规划办、市政公用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发布执行的《昆明市盘龙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昆政发〔1992〕125号文《昆明市河道管理办法》中涉及盘龙江的内容停止执行。

附表: 临时占用盘龙江河道(堤)收费标准



┌───────────────────────┬────┬─────┐
│种类 │ 单位 │ 单位(元) │
├───────────────────────┼────┼─────┤
│临时货亭、棚屋、堆放物件的料场以及其他设施占用│平方米/ │0.15~0.25│
│河岸 │天 │ │
├───────────────────────┼────┼─────┤
│临时集市贸易占用河岸 │平方米/ │0.25~3.0 │
│ │天 │ │
├───────────────────────┼────┼─────┤
│桥梁码头、埋设管理道等建设临时占用河道 │平方米/ │ 3.0 │
│ │天 │ │
└───────────────────────┴────┴─────┘

注:超出批准规定期限、延期的,按上述标准加收百分之五十的占用河道(堤)费,若改变其使用性质作商业网点的,按收费标准增收百分之六十的占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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