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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发布单位】82103
  • 【发布文号】川教办[1995]14号
  • 【发布日期】1995-03-02
  • 【生效日期】1995-03-0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教委1995年3月2日发布川教办[1995]14号)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4号令发布的《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个人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组织、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自筹资金,以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办学机构)的活动。
政府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法院、检察院、部队和国办学校自筹资金与上述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合作举办或独立举办以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面向社会招生的办学机构以及高、中等专业学校面向社会举办自学考试助学性质的办学活动,也按本细则执行。
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学历教育的,除国家已有规定的外,也按本细则执行。
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合作办学的活动,按照国家教委发布的《 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执行。
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以及省人大颁布的地方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的教育法规,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注重社会效益,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份,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依法办学应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并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社会力量办学给予必要的扶持,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范围内,对其办学场地、设备、人员推荐和选拔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和欢迎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以及境外机构、友好人士向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社会力量办学及其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在参加会议、阅读文件、推选代表人士、教师职称评审以及表彰、奖励等方面应与国家举办的学校一视同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负责对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指导等。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设立或确定社会力量办学的归口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其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
(二)在《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内,统一受理各类社会力量办学的申报材料和有关事宜:
对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和举办高、中等专业教育国家学历认定考试(试点)的学校(班),由归口管理机构直接审批并负责管理。
对举办学历教育的学校,由归口管理机构与有关业务科、处、室按照设置条件及规定共同审核和考察论证,归口管理机构代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具体的审批工作以及宏观协调管理工作,有关业务科、处、室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由专人负责具体的教学业务指导、监督和管理。
(三)负责与本地区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相关配套文件,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执法监督和指导工作。
(四)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的调查研究和宣传、评比表彰等工作。总结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的经验,推广教育教学改革成果。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申请者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申请办学单位自身具有法人资格,具备与拟办学校相适应的办学能力,有必要的经费保证。
(二)公民个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端正,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和业务、技术专长以及教学、管理能力,身体健康。
(三)联合申请办学须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明确主办者和协办者。一个单位或公民只能举办(或联合举办)一所办学机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办学:
(一)曾被判刑,服刑期满,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办学受到处罚,未满三年。

第十条 社会力量申请设置办学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我省教育发展规划;
(二)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自有启动资金和稳定的、适应办学需要的经费来源;
(四)有胜任教学和管理工作并相对稳定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设置标准规定或适应办学规模需要的校舍、图书及教学设施、设备等;
(六)有健全的教务、行政、学员、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办学机构,除必须符合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对同类学校教育规定的设置条件和标准。

第十二条 办学机构的设置可分为筹建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筹建期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三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办学机构设立理事会。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院)长负责制,理事长和校(院)长的职务权限、任期等在理事会章程和学校章程中规定。
不具法人资格的办学机构,其管理方式由举办者确定。
具有法人资格的办学机构,其校长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中国公民担任。

第十四条 举办学历教育的办学机构,其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参照同类国家举办的办学机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执行,但年龄可适当放宽,必须专职。
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办学机构,其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须至少由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懂得教育管理的人担任,且必须专职。
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核后聘任。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必须申请取得《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方可执业。许可证必须挂在办学场所显著位置,以利社会监督。
具有法人条件的办学机构,自领取《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受理社会力量办学申请报告,并进行审批:
(一)申办实施高等学历教育学校的,按国家教委《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执行。
(二)省和省以上所属单位举办实施非学历教育办学机构的或任何单位、公民个人举办实施高等非学历教育学校(即称“学院”、“大学”)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1.省和省以上所属单位举办实施各类层次非学历教育办学机构的,直接向省教育行政部门书面申请。
省和省以上所属单位举办实施中等及其以下层次非学历教育的办学机构,省教育行政部门可视其情况,委托所在地的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2.市(地、州)所属单位举办实施高等非学历教育的学校,由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3.县(市、区)所属单位和公民个人举办实施高等非学历教育学校的,由县(市、区)和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逐级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三)举办中、初层次非学历教育办学机构,申办者为市(地、州)所属单位的,由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办者为县(市、区)所属单位和公民个人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基础教育特别是义务教育主要由政府举办。单位和公民个人申请举办基础教育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学前教育、普通小学,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初级中学,由所在地的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3)普通高中(含高完中),由所在地的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五)举办职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专业学校,申办者为省属及其以上单位的,直接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审批;申办者为市(地、州)所属及其以下单位、公民个人的,由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审批。
(六)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非学历高、中等教育层次的办学机构申请举办成人高、中等专业教育进行学历考试认定(试点)工作,并负责管理社会力量办学的评估验收考试工作。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申请办学,须按本细则有关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1、办学申请报告。
2、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3、办学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办学个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同意办学的证明及审核材料。
4、领导班子、师资、工作人员学历、职称证明及政审材料。拟任理事长、校(院)长资格证明文件,包括对其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主要经历等方面的情况。审核材料由该负责人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出具。
5、主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或主办人身份证件或户籍证明(户口簿)。
6、与申请建立办学机构及规模要求相适应的自有投入启动资金证明。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办学需提供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及个人办学的,需提供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出具的资金担保。
7、与申请建立办学机构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地使用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的期限,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必须在二年以上;举办学历教育的,必须符合学历教育要求的基本年限。
8、开办专业的教学计划及教材选用情况。
9、办学机构设置标准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社会力量办学申请之日六十日内,根据本细则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予以批准的,发给《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定期予以公布,不具备条件不予批准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按区编号,并签盖“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发证专用章”,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签章生效,予以颁发。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改变办学层次的,经原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改变名称、校址、类型、形式、增设或撤销机构,更换主办者,变更学校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改变隶属关系,均须经原审批机构批准。学校更换副校长以及教学、财务负责人,须在更换后二十日内报审批机构审核备案。
申请变更主办者,改变隶属关系,需提交主办者签署的变更申请书和原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新的主办者需要具备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并提交本细则第十七条所要求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名称应明确表示学校的性质、类别和层次。未经国家教委批准,不得直接冠以“中国”、“中华”、“国际”、“西南”等字样,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直接冠以“四川”、“巴蜀”等字样,办学机构名称前应冠以审批机关所属的同级市(地、州)或县(市、区)名称。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名称,不得使用。
实施学历教育的名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施高等非学历教育的学校称专修(进修、继续教育、自修、培训、辅导、社会等或具有自己的特别称号的)学院,一般不称大学。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学校称专修(进修、自修、培训、辅导、实习等)学校。
教育培训机构称培训(进修)部(中心、班),还须冠以主办者的名称,不称学校。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一般不得跨地设立分校或其他分支机构。也不得将本办学机构担负的教学任务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承办。主要面向学校所在地区招生。采取远距离教学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需要跨地建立教学分支机构和招生的,除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具有须向全省招生资格的办学机构外,须经原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备案。跨省建立分校或其他教学分支机构或招生的,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国家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报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批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申请刊播、设置、张贴招生广告以及散发招生简章,必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规规定将广告内容报批准其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证明后,按规定办理刊播、张贴手续。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办学机构不得刊播其招生广告和散发招生简章等。
招生广告和简章须注明学习内容、学制、收费标准、颁发的证书、办学许可证注册号。

第二十三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办学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生、录取,并按国家规定组织教学和管理。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办学机构,在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专业和区域范围内,可自主招收学生。
招收境外学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办学机构,学员学习期满,成绩合格者,发给由办学机构和校长签章的写实性《学业证书》或《结业证书》。
《学业证书》和《结业证书》由市(地、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办学机构不得自行印制《毕业证书》、《学业证书》、《结业证书》以及未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技术等级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等。
实施学历教育的办学机构按国家关于学历教育的有关规定颁发证书,国家承认学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财务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以及国家教委和财政部制定的《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的项目、标准及管理须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所收学杂费应当主要用于办学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建立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经费开支和财务管理的定期审计制度,审计工作可委托有关审计组织进行。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印章刻制和管理,按国家教委、公安部(1991)17号令执行。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开展勤工俭学,建立厂场、公司以及举办有偿服务项目等,须向办学机构审批机关写出专题报告,经初步审核同意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经营收益应当用于补充办学经费或者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要建立严格的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教学管理按国家教委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教育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办学机构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建立工会、团的组织。有条件的应按《 中国共产党章程》建立党组织。
党、团、工会组织可以挂靠在主办单位,也可以由社会力量办学机构间联合成立,在地方党、团、工会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开设宗教课程和进行宗教活动。

第三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在存续期间,以其财产(包括校办产业资产)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但不得将其财产转让或者用于担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申请停办或合并:
(1)出现章程规定的停办情况;
(2)资金严重不足,无法正常运行;
(3)与其他办学机构合并。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申请停办或合并必须在全部学生结业后才能申请,并须提交下列材料:
1.法人代表(负责人)签署的停办或合并申请书;
2.原主办单位同意申请停办或合并的文件;联合办学的,须由联合方共同签署同意停办或合并的文件;
3.停办或合并的善后工作计划;
4.主办单位或审计机构出具的债权债务清理文件。

第三十三条 批准停办或合并的办学机构须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和全部印章,注销银行帐号。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在原审批机关的领导、监督和指导下做好善后工作,并提交停办善后处理工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停办时,主办单位或理事会在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委托会计、审计事务机构依法清理其财务、债权、债务。除将办学单位、个人投入的财产依法返还主办者外,结余部份(包括资金、物资、办学场所等)交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如资不抵债时,其亏损部分由办学机构主办者(或理事会)、经济担保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对成绩突出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办学机构及有关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有关对国家举办的学校的表彰与奖励制度,应当同等适用于社会力量办学机构。

第三十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有突出贡献的主要创办者和负责人在退职时,办学机构可视其贡献大小和学校财产积累状况给予奖励。奖金金额由办学机构和其理事会提出,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办学机构以及挂牌招生的,由当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勒令停办,责令退还已收取的学费,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退还已收取的学杂费、责令限期整改,直至吊销《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一)违背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未经批准擅自更换名称,扩大招生范围,自制、乱发证书,不按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以及妨碍和阻挠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等违反国家教育方针、政策规定的;
(二)管理混乱,弄虚作假,不认真执行教学计划,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办学层次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刊登、张贴、播放、散发招生广告或招生简章,或作假广告欺骗就学者的;
(二)擅自提高学杂费标准或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
(三)贪污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学校经费和财产的。

第四十条 办学机构被勒令停办依法取缔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其资产清算和财产的处理按本细则第三十四条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行政处罚,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办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办学机构及主办单位或主办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对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中,要忠于职守,严格履行岗位职责。对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问题和损失的,以及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颁布之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按《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在一年内予以清理和规范。

第四十四条 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原四川省教育委员会印发的《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川教办[1988]第32号)以及本细则相抵触的其他有关条文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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