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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四川省城镇治安联防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2103
  • 【发布文号】川价字非[1994]237号
  • 【发布日期】1995-01-01
  • 【生效日期】1995-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四川省城镇治安联防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城镇治安联防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月1日川价字非[1994]237号)

一、治安联防是实行综合治理社会治安的一项重要措施。治安联防队是依靠群众实行群防群治的治安防范组织。
治安联防队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工作,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业务指导,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各种违法犯罪。

二、凡在我省境内的公民都有维护社会治安的义务。城镇(含建制镇、工矿区)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应积极支持配合做好所在辖区的治安联防工作。

三、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应本着“十分珍惜民力合理负担”的原则,根据本辖区的特点、治安情况和人口密度,统筹设置治安联防队(组建一个联防队不得少于3人)。联防队员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当地常住人口的0.5‰。治安情况复杂的地段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1‰。

四、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根据本单位职工人数和经营情况,按规定选派符合条件的职工参加治安联防工作(对选派的人员必须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对不适合作联防工作的人员公安机关提出改换的,单位要予支持,以确保队伍的质量)。一个单位职工人数不够的,可以数个单位协商共同选派人员参加,其费用由共同选派的单位分摊。跨地区的单位,其收费由上一级公安、物价部门协调,按规定标准分摊。外来务工、经商的单位和个人,暂住一个月以上者,按实际居住时间折算。

五、对选派联防队员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也可以金代劳,按规定的比例缴纳治安联防费,由联防队统一招聘联防队员。各单位采取选派联防队员或缴纳治安联防费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六、收费标准应根据当地人均工资水平,结合财政专项拨款情况由当地物价、财政、公安部门共同商定,按单位应抽调联防队员人数计收,不足一人的,按规定抽调人数折算,以金代劳收费标准暂定为:1、大城市每人每月150-200元;2、中等城市、工矿区按每人每月100-180元;3、小城市、建制镇每人每月80-160元;4、个体经营者根据经营规模和经营状况,每月每个铺面(固定摊位)收费,大城市5-10元,中等城市(含工矿区)1-6元,小城市(含建制镇)0.5-5元。

七、已按规定人数抽调联防队员的单位,不再缴纳治安联防费。按规定人数未派够人员的单位,不足部分应缴纳治安联防费。各单位派调的联防队员的工资,劳保和福利待遇仍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对待,差旅费由原派调单位报销。

八、收费的减免
1、敬老院、孤儿院、小学校、幼儿园、残疾人福利事业单位,监狱、寺庙、教堂免交治安联防费。2、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学(含职业中学)按规定标准交费金额的50-80%计算收取费用。3、单位人数的计算:学校不含在校学生,医院不含病员、旅店招待所不含旅客。对外营业的影剧院(含录像放映厅)按安装总座位数的20%计算人数。歌舞厅(含音乐茶座、卡拉OK厅)按核定人数的50%计算。4、集贸市场内的治安联防工作,由工商管理部门与当地公安机关协商,所需费用统一从市场管理费中开支,不得再从集市经营者中收取治安联防费。5、对确有困难者,经上一级公安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缓交或免交。

九、治安联防费必须专款专用,可用于:
1、联防队员的工资和有关生活补贴,夜、误餐费补助。2、联防队员在执勤中必需用品;如电筒、电池、必备的自卫器械、简易通讯工具及必要的办公用品。3、编印学习资料和教育培训的费用。4、伤、病、残联防队员的补助。5、奖励有功人员,但奖励费不得超过治安联防费总额的5%。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坐支、截留和挪用治安联防费 。

十、治安联防费的管理
1、治安联防费由各级治安联防委员会收取,没有建立联防委员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收取。收费单位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亮证收费。同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2、所收费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治安联防费在银行的利息是治安联防费的一部分。收费单位应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坚持钱、帐分管(一人管帐、一人管钱)的原则。3、治安联防费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4、每年年终,联防队要向辖区内缴纳治安联防费用的单位报告经费的开支情况,公布帐目,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写出书面报告上报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抄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

十一、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十二、本《规定》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十三、各地可在本《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和实施细则。

十四、全省性跨市、地、州的行业性治安联防收费由省上统一规定。

十五、本《规定》于一九九五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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