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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历史街区保护办法》的决定
  • 【发布单位】无锡市
  • 【发布文号】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 【发布日期】2007-09-28
  • 【生效日期】2007-09-2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无锡市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历史街区保护办法》的决定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历史街区保护办法》的决定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历史街区保护办法〉的决定》已于 2007 年 9 月 20 日经市政府第 6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毛小平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历史街区保护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我市历史街区规划建设和保护利用的实际需要,决定对《无锡市历史街区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历史街区范围内,根据批准的相关保护规划和修缮利用方案,按照历史街区保留建筑认定规定,确需拆除或者迁移房屋及其他设施的,按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历史街区范围内,为改善历史街区的居住环境,根据批准的相关保护规划和修缮利用方案,按照历史街区保留建筑认定规定,确需保留房屋及其他设施而必须对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实施搬迁的,参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历史街区范围内,根据批准的相关保护规划和修缮利用方案,按照历史街区保留建筑认定规定,不需拆除或者迁移房屋及其他设施、也不需对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实施搬迁、只需对房屋及其他设施实行统一修缮的,该房屋及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必须履行统一修缮义务。产权人拒不履行或者无力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对该房屋及其他设施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购买后组织统一修缮。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购买的,参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执行。

历史街区范围外,列入保护的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对产权人、使用人实施搬迁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搬迁中必须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不得损坏或者拆除原房屋及其他设施的构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历史街区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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