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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江西省分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有关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402
  • 【发布文号】赣府厅发[1994]49号
  • 【发布日期】1994-11-18
  • 【生效日期】1994-11-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江西省分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有关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江西省分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有关规定》的通知

(赣府厅发[1994]49号1994年11月18日)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有关规定》转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机动车辆
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有关规定

一、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原则规定
(一)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的赔偿,必须严格执行现行《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特约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上述规定不明之处,依据本《规定》办理。
(二)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事故,被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经济责任: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90%;负同等责任的,平均承担;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40%。对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调解书中未明确承担比例的,按上述幅度平均数确定。保险公司应据其承担的金额按条款规定核赔。
(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费以及交通事故施救费。
(四)交通事故赔偿是对被损害客体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员伤、残、亡,只对其已经引起和必将引起的直接物质损失进行赔偿,对可能造成的间接损失(如就业、升学、调整工资、住房等)则不承担赔偿;造成第三者财产的损失,也只能对财产的直接损失负责,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工、停产、停止供电和供水、停业的间接损失,不在赔偿之列。
(五)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应及时向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公司。凡涉及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财产损失的核定,应按省公安厅、省保险分公司赣保发字[1988]207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办理。保险公司应搞好优质服务,积极主动做好事故查勘定损工作,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以后,应及时进行赔付。

二、第三者车辆及其他财产
(一)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只能按出险当时的实际损失计算,即必须扣除折旧后计赔。折旧比例按国家新财务制度规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业、邮电通讯、施工、房地产开发、运输、电影、新闻、出版企业、私有及承包车辆6-12年;商业企业8-14年;金融、保险部门运钞车4-7年,其他车6-12年;对外合作企业6-10年;农业、旅游、饮食企业:大、中客车8-10年,小轿车5-7年,行李车7-8年,货车12年,摩托车5年。每档具体折旧年限,如当地政府部门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上下年限的平均数确定。
(二)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房屋及其他建筑的损失,按其修复费用扣折旧处理,折旧比例按新颁财务制度规定执行。交通事故造成违章建筑的损坏,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三)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员的手表、衣物、自行车等损失,按每次事故中每人不高于500元的标准据实核赔。
(四)交通事故造成稻田、农作物损失,根据青苗的经济价值,按每平方米10-30元的不同标准计算,但每起事故最高不超过500元。
(五)交通事故造成牲畜死伤,按当地市价扣残值计算赔偿。但每头耕牛死亡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生猪死亡每头不超过500元,羊每头不超过150元。对于交通事故中被碰伤、轧死的家禽和无人看管的家畜,一律不予承担赔偿。
(六)交通事故造成树木损毁,按树的不同品种、大小、高矮每棵在最高不超过50元的标准内据实核赔。
(七)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交通设施损坏,部分损失的,按修复费赔偿;全部损失的,属高等级公路,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赣保发[1993]146号文下发的《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损坏赔偿标准》计赔;属一般公路的,按省物价、交通、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路产赔偿标准计赔。
(八)交通事故造成通讯、供电线路的电杆、电线损坏,按每根木材杆80元、水泥杆200元(含运费、安装费)、电线每百米200元(含架拉费)的标准计赔。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
(九)交通事故因油污造成鱼塘养鱼的损失,按每起事故最高不超过300元的标准据实核赔。属车辆装载货物造成养鱼损失,不予承担赔偿。

三、看守、抢救、施救费
(一)车辆施救费:本省出险的一律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赣保发[1993]146号文件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收费标准》计赔;外省出险的,参考出险当地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本省标准的30%。
(二)事故车辆看守费:每辆车24小时按25元以内掌握(其中白天10元),但最多以72小时为限。对于现场有死者的,其看守费可按上述标准提高1倍计算。一般事故,为1人看守,有死者事故,为2个人看守。
(三)交通事故运送伤员,对从事故现场直接运送伤员到医院的,在无便车和伤者伤情较重的情况下,可以租车,租金按1公里2元的标准计赔。其他情况如家属接送、伤者转院等,一律不能按租车标准计赔。

四、医疗费用
(一)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检验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限公费医疗规定规范内的药品以及门诊费用。对医院超规定收取的煤饼费、压瓶费、煎药费、借片费、电扇费、空调费等杂费,一律不予计赔。
(二)医疗费单据,必须是县(市、区)级以上直属医院(不含康复医院)提供的,盖有套印“×××财政局行政事业收费收据监制章”的正式发票方为有效。对于伤者需要临时就近抢救或轻微创伤的,可在当地乡、镇医院治疗、但其医疗费单据应经事故处理机关签证。轻微伤者在乡、镇医院就诊,其医疗费按每人最高500元的标准据实核赔。
(三)伤者经住院治疗尚未完全康复,经医院确诊需要继续门诊或施行第二次手术治疗者,即协议书上载有继续治疗费用的,按法医鉴定伤残程度,其继续治疗费按最高不超过结案前实际医疗费(有第二次手术的按治疗费)总额的30%比例掌握:1-2级伤残,为结案前医疗费的30%;3-4级伤残,为25%;5-6级伤残,为20%;7-8级伤残,为15%;9-10级伤残,为10%。
(四)伤者需住院、转院、住家庭病床、院外购药,均须经医院检验出证,并经事故处理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院外购药、超过出院日期拒不出院,擅自在指定医疗以外多处就医,开假证明骗取医疗费用,治疗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或疾病的,所开支的医疗费一律不予负责。门诊、住院、院外购买药品,凡不属于国家规定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输血费除外),一律不予负责。对于出院后院外购药费用,也不予负责赔偿。
(五)伤情鉴定费:根据伤情确需使用仪器检验鉴定的,经医院同意所做检查的费用可以负责,但单次检查费以50元为限。对一般伤情使用CT等高费用项目仪器检查的,超出费用一律自理。属于伤、残程度的鉴定,应提供法医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其鉴定费在150元以内掌握。
(六)轻微创伤者,未经医院门诊治疗,而是由交通事故处理机关采取一次性补偿医疗费的,每人最高以不超过500元为限,其误工费、护理费等不予负责。

五、误工费
(一)误工费是指结案前交通事故伤者、残者和死亡者生前抢救治疗期间、参加事故处理期间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这期间收入没有减少的,则不赔付误工费。误工日期为实际误工天数,以医院和受害者单位证明为据。
(二)有固定收入者
1.非农业人口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部分计算,包括工资、奖金、国家规定的补贴或津贴。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原则上凭单位财务或劳资部门证明;奖金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最高不超出个人收入调节税计征点。
2.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系指直接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的在业人员,其误工费按农业人口有固定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3.对伤者、残者或死者原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
(三)无固定收入者
无固定收入者,其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地全民所有制相关部门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以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
无收入者不给误工费
(四)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以不超过3人为限计算,时间以7天为限,其误工费按上述相应标准计算。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费是指伤、残、死者在住院抢救期间(仅限住院期间)所需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现行标准:省外一般地区每人每天8元,深圳、海南、厦门、汕头市每人每天14元;省内每人每天6元;本县2.40元。未住院和出院后,不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七、残疾用具费
凭医院证明可配置国产普及型器具,如假肢、手摇三轮车(不带电动机)、拐杖、盲杖、助视器、助听器。其费用可根据残者年龄、残疾程度、工作性质、残疾用具的使用年限、更新、修理费用等一同考虑。代步工具只能购置一辆,假肢一般仅限装置一次的费用。对于配置了进口的或高级的残疾用具的,赔偿时只能按同类型国产普及型器具价格计算,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八、交通费
交通费限指伤残者本人就医和护理人员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
(一)市区交通费计算标准:省外每人每天不得超过2元;省内行署所在市、省辖市每人每天不得超过1元;县以下不给交通费。
(二)交通费计算人员规定:伤残者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交通费计算不得超过2人;事故处理期间,其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计算不得超过3人。
(三)乘坐长途交通工具的交通费,以事故发生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的最低交通费为准。凡乘坐飞机、火车软卧、轮船二等舱以上的车(船)票,其差额不予负责。除抢救伤者以外,其他情况下一律不能包车专用。交通费必须凭票计算,无票不予赔偿。

九、住宿费
住宿费是指伤、残者就医、配置残疾用具的住宿费,以及参加事故处理的住宿费。住宿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住医院和亲属家的一律不负责住宿费)。住宿费以税务部门发票为依据。
(一)住宿费标准:特殊地区(深圳、海南、厦门、汕头市)每人每天以30元为限;省外一般地区每人每天以20元为限,省内地、市每人每天以12元为限,县区每人每天以8元为限。
(二)住宿费人员数量规定:参加事故处理人数以不超过3人为限,时间以7天为限。

十、护理费
护理费是指伤、残者死亡之前的抢救期间,因伤重生活不能自理,需请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
(一)护理人数一般为1人,特殊情况凭医院证明和事故处理机关同意可最多增至2人。
(二)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如护理人员为有固定收入者,按误工费标准计算;如护理人员为无固定收入者,其护理费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十一、丧葬费
丧葬费是指料理尸体丧葬事宜的费用,包括停尸费、验尸费、运尸费、整容费、冷冻费、租场费、火化费、安葬费等。其标准按照各省(市)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公布的标准负责(我省目前为500元)。在标准不清楚时,可按500元为限掌握。

十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一)伤残程度必须要经当地法医检验,并出具鉴定的伤残等级证明。
(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伤残等级评定书作出的当月起,最高赔偿20年;50岁以下赔20年;50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赔偿减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三)根据法医确定的伤残等级标准,依据相关伤者按规定的生活补助费总额,伤残一级赔偿比例为100%;二级赔偿90%;三级赔偿80%……;十级赔偿10%。
(四)除上述标准外,对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另判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一律不予承担。

十三、死亡补偿费
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均补偿10年,即16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的,补偿10年;不满16周岁和70周岁以上的,每小(大)1岁减少1年,但最低不少于5年。

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包括定期补助和临时性补助)计算。不能按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也不能按当地平均收入计算。
(二)被扶养人对象包括:配偶、子女(含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遗腹子女除外。
(三)被扶养人必须是无其他生活来源(包括未成年、待业或无劳动能力的),对农村人口,只要具有劳动能力,均不能支付扶养费。
(四)被扶养人必须是属受害者原实际扶养的人员,原未扶养的,一律不承担扶养费。
(五)承担扶养费必须坚持具有扶养义务和扶养能力的人共同承担的原则。保险只对受害者应承担部份的赔偿。对夫妻一方受害,如配偶有扶养能力,其子女扶养费只能承担赔偿一半;受害者属多兄弟姐妹,对其父母扶养费只能承担赔偿受害者应分摊的部分。
(六)对受害者属精神病患者或无劳动能力或未成年者、待业人员,不承担任何扶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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