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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河南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厅 关于加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602
  • 【发布文号】豫政办[1994]59号
  • 【发布日期】1994-11-02
  • 【生效日期】1994-11-0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河南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厅 关于加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厅
关于加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豫政办〔1994〕59号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

省政府同意省林业厅《关于加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省林业厅关于加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的意见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日)

近几年来,我省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在堵截检疫对象的传入、控制林木病虫害发生、建设检疫网络、保护林业生产安全等方面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省与周边省份物资贸易越来越频繁,森林植物及林产品调运量日益增加,森林植物检疫对象传入的危险性愈来愈大。更值得警惕的是松材线虫病、美国白蛾等重大危险性病、虫,近几年已在周边省份发生并酿成灾害,随时有传入我省的可能。为了切实加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防止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保护我省林业生产的安全,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各级林业、交通、工商、铁路、民航、邮电等部门,要认真学习《 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河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河南省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从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的高度,认识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牢固树立把关与服务相结合的观点,加强组织领导,坚持依法检疫,切实堵住一切危险性病虫害传播蔓延的途径,保障林业生产安全,为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二、根据《植物检疫条例》、《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的有关规定,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
(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它森林植物;
(三)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它林产品。

三、出省森林植物检疫,由河南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及授权的市地、县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办理,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加盖“河南省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省内森林植物检疫,由县级以上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办理,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盖当地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
进出口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四、根据《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 条、《河南省森林病虫防治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实施调运检疫时,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必须持有省林业厅核发的《森林植物检疫员证》,方可进入车站、机场、邮局(所)、码头的货场、仓库及其它场所进行检疫检查。交通、铁路、民航、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五、各级交通、铁路、民航、邮电部门承运、收寄本意见第二条所列森林植物及其它产品时,发货方必须持有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植物检疫证书》应随邮单或货运单寄运,最后递交收货单位或个人。凡无《植物检疫证书》或寄运货物种类、数量与《植物检疫证书》不符的,一律不得托运或邮寄,违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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