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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单位】80101
  •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33号
  • 【发布日期】1994-10-19
  • 【生效日期】1994-10-1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4年10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0月19日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
(1994年10月19日北京市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养殖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兔、鸡、鸭、鹅及饲养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乳、血、脂、脏器、皮、毛、骨、蹄、角、种蛋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均须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五条 生产、屠宰、加工、购销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经过检疫,符合兽医卫生标准。
严禁从疫区购买、调运畜禽及其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染疫、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严禁生产、销售注水、掺假及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六条 畜禽的屠宰和检疫,应当尊重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屠宰



第九条 屠宰厂(点)应当按照畜禽生产规模、人民生活需要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城区、近效区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屠宰厂(点)。

第十条 猪、牛、羊、鸡、鸭等主要畜禽屠宰实行许可证制度。屠宰厂(点)必须领取定点屠宰证、 兽医卫生合格证,禁止无证设立屠宰厂(点)和从事屠宰加工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定点屠宰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屠宰场所。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设立屠宰厂(点)的,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审批:
(一)经所在行政区域畜牧行政部门同意,报市畜牧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定点屠宰证;
(二)持定点屠宰证,向有关单位申请建设项目许可证;
(三)屠宰厂(点)建设竣工,经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领取 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四)持定点屠宰证、 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新建屠宰厂(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防疫要求远离学校、幼儿园、村庄、居民区、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畜牧场和其他有防疫要求的场所;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冷藏间、检疫室、消毒设施等基本设施;
(三)有完善的污水、污物和病害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必须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的要求,具体标准由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制定。
本条例实施前建立的屠宰厂(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章 检疫



第十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由检疫员执行。
检疫员必须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

第十四条 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检疫员出具国务院畜牧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检疫的疫病种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及其同群畜禽和同批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产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饲养场必须按照防疫要求定期进行免疫接种、驱虫、消毒、疫病检疫净化;
(二)畜禽出售前必须进行检疫;
(三)畜禽所在地为疫区的、临床检查不健康的、实验室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开具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屠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购的畜禽必须有检疫证明;
(二)屠宰畜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三)经检疫检验合格,畜禽产品加盖统一的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开具检疫证明;
(四)未经检疫检验的畜禽产品,未加盖验讫印章或者未加封检疫标志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
(五)本条例实施前自检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由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的检疫人员对本厂的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验,出具和使用畜牧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标志。其他屠宰厂(点)的检疫工作,由所在地的兽医卫生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运输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畜禽及其产品在运出区、县境前,必须进行检疫;
(二)交通运输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必须凭有效检疫证明,方可承运畜禽及其产品。在本市范围内,凭乡、镇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进出本市的,凭区、县以上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经铁路、航空、公路运输的,必须经铁路、航空港、公路兽医卫生检疫监督机构按规定检查、消毒、签证后放行;
(三)检疫证明合格有效、畜禽临床检查健康、畜禽产品无异常、证物相符的,应当放行。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过期或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经检疫合格,方可放行;
(四)铁路、航空运输部门应当将进出本市的畜禽及其产品起运或者到达站、港和准确时间提前通知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应当在货物到达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查验。

第十九条 牲畜交易市场、存贮畜禽产品的经营性冷库、批发畜禽产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领取 兽医卫生合格证
市场销售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有有效检疫证明,肉类须有明显的检疫标志。无有效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不得销售。
市场销售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证、验章、感官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畜牧行政部门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和监督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工作。
公路、铁路、航空港设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铁路、公路、航空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兽医卫生检疫、监督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生产、屠宰、加工、贮藏、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遵守与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市有关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三)负责畜禽屠宰厂(点)工程在兽医卫生要求方面的审批和验收。
(四)纠正和制止违反畜禽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对兽医卫生技术争议进行鉴定;
(五)其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务。

第二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可按规定无偿采样,对违禁畜禽及其产品和有关物品,有权依法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并向同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设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监督员须经市畜牧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兽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和阻挠。
检疫员协助开展兽医卫生监督工作,受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委托,履行监督员职责。

第二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本辖区内的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等有关单位派驻兽医卫生监督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无证设立畜禽屠宰厂(点)及从事屠宰加工业务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屠宰工具及待宰畜禽和畜禽产品,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为无定点屠宰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屠宰场所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到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销售、收购、屠宰和加工染疫、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或者出售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畜禽及其产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合格产品价值10倍到1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销售、收购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和承运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封存、留验、扣押,并处以货值10%至30%的罚款。
销售无检疫证明的畜禽产品,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工商行政部门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收购、销售来自疫区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封存、留验、扣押,并处以货值1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兽医卫生合格证兴办性畜交易市场、经营性冷库存储畜禽产品、批发畜禽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由畜牧行政部门吊销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吊销 兽医卫生合格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吊销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注水、掺假畜禽产品的,由技术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畜禽及其产品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造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按本条例规定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当场处罚,其他行政处罚由区、县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四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吊销证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三)出卖检疫证、章和标志的;
(四)不认真履行检疫、监督职责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检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演艺动物、实验动物、观赏动物、家养和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进出口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屠宰厂(点),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半年内申请领取定点屠宰证、 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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