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
  • 社保
  • 五险一金
  • 结婚
  • 公积金
  • 商标
  • 产假
  • 按揭
  • 廉租房
  • 欠薪
  • 营业执照
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802
  • 【发布文号】黑政发[1994]104号
  • 【发布日期】1994-09-20
  • 【生效日期】1994-09-2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的通知

(1994年9月20日黑政发[1994]104号)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省的房地产业也迅速崛起,促进了我省经济的发展。由于房地产市场刚刚形成,宏观调控手段和管理措施还不健全,致使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混乱,哄抬价格严重,造成商品房价格上涨过猛,国有土地收益严重流失。为促进我省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正确引导和调控房地产价格水平的变化,保持市场物价总水平的基本稳定和社会安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家物价局等四家联合制定的《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2]价费字382号)及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现对我省的商品住宅价格管理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对商品住宅价格的管理,实行统一政策,放管结合,区别情况,分类管理的政策。各地、市、县政府确定的微利房、解困房实行国家定价,由各地、市、县物价部门商同级财政和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各开发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价格执行。其他商品住宅实行国家指导下的市场调节价格。由各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按照商品住宅预算成本加规定利润和销售税金核定基准价格,各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市场、地段、楼层、朝向自行确定销售价格。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向外国人、侨胞和港、澳、台同胞出售商品住宅时,除执行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外,还可以参照国际市场价格定价。

二、商品住宅的预算成本,包括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规划勘测设计及前期工程费、商品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住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和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不可预见费和省以上物价、财政部门规定应进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各级房地产价格主管部门对商品住宅经营企业申报的预算成本要严格审查,凡是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费用一律不准计入成本。商品住宅的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执行,商品住宅的利润,微利房、解困房最高不能超过5%,其他商品住宅最高不超过15%。

三、商品住宅价格申报审批程序: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含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应在前期工程结束时,按商品住宅的预算成本、利润、利息、税金申报基准价格,经当地建设银行初审后报物价部门,由省、市、县(市)物价部门按三级分工权限商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商品住宅因在建设过程中发生特殊的、较大数额的、不可预见的建设费用而需要调整基准价格时,各开发企业应重新报批。

四、建立商品住宅开发调节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住宅,实际售价超出物价部门核准的基准价格部分,税后征收商品住宅开发调节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解困房、微利房的补贴,具体征收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五、各级物价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要按本通知规定的精神,切实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办理商品房价格审批手续、虚报成本、越权定价、擅自提价、变相涨价及价格未经批准擅自出售商品房等行为,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六、上述规定适用于在黑龙江省境内从事商品住宅开发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各级物价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可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商品住宅价格具体管理办法。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close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