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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在籍机动车辆预收通行费的规定
  • 【发布单位】80705
  • 【发布文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 【发布日期】1994-08-20
  • 【生效日期】1994-08-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在籍机动车辆预收通行费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在籍机动车辆预收通行费的规定

(1994年8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第一条 为筹集道路桥梁建设资金,缓解长春市市区交通拥挤状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长春市区内单位和个人的在籍机动车辆(不含轻便摩托车),除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及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车辆外,均应按年度缴纳预收通行费。

第三条 预收通行费向在籍车辆车主征收。预收通行费,由市交警支队配合市城建局征收。

第四条 预收通行费年收费标准:
(一)8吨以上(含8吨)车辆,每台1000元。
(二)4吨以上(含4吨)、8吨以下车辆,每台800元。
(三)出租车、小公共汽车每台1000元。
(四)4吨以下车辆(不含出租车),每台600元。
(五)摩托车每台300元。

第五条 对下列车辆免征预收通行费:
(一)消防、公安、警备、救护等特种车辆。
(二)军用车辆(不含部队所属企业和参加地方营运的车辆)。
(三)城市公共电、汽车(不含小公共汽车)。
(四)城市环境卫生和殡葬专用车辆。

第六条 对于停产、半停产企业可酌情减免预收通行费。企业由于停产、半停产报停的车辆,当年报停时间满8个月以上者,当年免征;车辆虽在运行,但全年不能正常支付职工基本工资的企业车辆减半征收。

第七条 预收通行费属于预算外资金,专项用于道路桥梁建设,由征收单位逐月上交市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按实收额的1%付给征收单位代征业务费。

第八条 征收单位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项票据。征收单位无收费许可证或没有使用规定票据的,处以收费额二至三倍罚款。车主未交预收通行费的,公安部门不予年检或换发牌照。

第九条 预收通行费,企业列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从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解决。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城建局会同市交警支队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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