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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整顿治安联防收费有关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508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4-07-28
  • 【生效日期】1994-08-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整顿治安联防收费有关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整顿治安联防收费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4年7月28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治安联防是维护社会治安、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起着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加强群众性治安联防工作,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了《 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出了《关于整顿治安联防收费秩序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决定》和《通知》对治安联防工作的作用、原则和治安联防费的筹集范围、标准等作了明确规定。为了贯彻落实《决定》和《通知》,整顿我市的治安联防收费秩序,充分发挥群众性治安联防工作的作用,特作如下通知:

一、明确收费原则,做好宣传教育。

治安联防队伍是维护社会治安的群众性组织,是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力量。解决好所需经费问题,对稳定治安队伍,保证群众性治安联防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指出:群防群治队伍可以是义务的,也可以是有偿的。对有偿服务的,除地方财政适当拨款外,经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审批后,可以由企事业单位和居民适当集一点资,出一点人,用于维护本单位或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省政府在《通知》中也提出:“组织治安联防队,适当收取治安联防费,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是合理的,必要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支持。”近年来,我市治安联防工作发展较快,治安联防队伍也不断扩大。因此,为了使治安联防工作更加深入人心,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治安联防队伍,各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充分认清我市目前的治安形势,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统一广大干部、群众的思想认识,互相支持和配合,共同做好治安联防费的筹集管理工作,加快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步伐。

二、严格收费范围,统一收费标准。

根据《决定》、《通知》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凡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外地驻青机构,下同)、个体经营者和居民都应按以下规定缴纳治安联防费:
(一)企业、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人数(包括在市内各区有常住户口的合同工、临时工)250∶1的比例安排人员参加治安联防。治安联防人员的工资、奖金,仍由原单位发放,并享受本单位在岗职工的同等福利待遇。原单位负责配发治安联防人员的防寒、防晒等必备物品。不能安排人员参加治安联防的,可按在职职工人数每人每月0.5元至0.8元的标准缴纳治安联防费,但每个单位每月所缴纳治安联防费最高不超过1万元。该项资金列入单位管理费用。各类学校、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免缴治安联防费。亏损企业,在企业亏损期间可免缴治安联防费。
(二)个体经营者按从业人员数每人每月3至5元的标准缴纳治安联防费,其中,集贸市场有固定摊点的,每个摊点每月最高不超过20元,其他个体经营者每月最高不超过100元。
(三)居民按每户每月1元至1.5元的标准缴纳治安联防费。居民在住所从事个体经营的,按个体经营者的标准缴纳。残疾人、五保户、烈属、孤寡老人以及靠政府救济的困难户免缴治安联防费。

三、严格经费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治安联防费的收取、管理使用均实行块块管理。各区(市)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治安联防费筹集、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审定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通知的要求,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治安联防费的收取标准,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收缴治安联防费,应向缴纳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治安联防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其主要在于:
(一)治安联防人员的工资(由所在单位发工资的除外)、补贴等费用;
(二)看楼护院人员街道治安会巡逻人员的补贴等费用;
(三)集贸市场招聘保安或联防人员、维护市场治安秩序的费用;
(四)购置巡逻、值勤及办公室所需的设备、用具等费用;
(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及培训费用;
(六)奖励在治安联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人员。
治安联防费的收支情况每半年公布一次,并接受物价、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四、各区(市)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学习、贯彻《决定》、《通知》和本通知,切实做好治安联防费的整顿清理工作。
凡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标准予以保留;凡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应予以取消、修改或合并。严禁硬性摊派,不准借机“搭车”搞其他收费。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继续搞乱收费、乱摊派的,将予以严肃查处。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正式施行,由青岛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监督执行。

(青政发〔1994〕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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