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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7修正)
  • 【发布单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7-08-18
  • 【生效日期】2007-09-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7修正)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7修正)

(1991年3月30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1年5月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06年11月28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正,2007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7年8月18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吉林省管辖区域内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享受县级市待遇。

自治县总面积6980平方公里。

自治县自治机关设在前郭尔罗斯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合法的变通规定。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科学发展观,团结和带领各民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扬“友好诚信、求实创新、团结奉献、敢为人先”的前郭尔罗斯精神,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确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蒙古族公民应不少于百分之三十。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在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蒙古族公民应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要配备一定数量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蒙古族聚居的乡(镇)的乡(镇)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只使用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境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等,并用蒙古、汉两种文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蒙古语文工作机构,加强对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研究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从当地各民族特别是蒙古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妇女中,特别是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少数民族公民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应试。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在自治县招收,其中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本县的特点,自主地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所需增加的编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人民积极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对自治县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实行民族地区工作津贴。

第十八条 自治县下辖二十二个乡镇、十七个国有农林牧渔场。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乡镇的撤销或者合并,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设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行政、民事案件,以法律、法规和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在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要尽量配备蒙古族公民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力。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可以同时使用蒙古、汉两种文字。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只使用其中一种文字。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市场经济的特点和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单列。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民经济建设中,坚持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区位优势和政策优势,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建立现代农业,加快发展第三产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发展农产品加工业,搞好系列开发、综合经营,促进农村各业的全面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突出发展绿色优质高效农业、精品畜牧业、水产业、特色旅游业,把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努力创新农村经济发展模式。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逐步发展规模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完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向农民提供专项服务和系列化服务。加强对农村社会化服务主体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服务质量。鼓励和扶持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努力提高农民的自主发展能力,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合理调整种植结构,积极发展经济作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的农业科学技术,不断提高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执法,加大对化肥、种子、农药等涉农行业的监管力度,加强农产品的安全检测,切实维护农民利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滥用土地和乱占耕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或租赁。农村的宅基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土地审批制度。需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各项建设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牧业生产。建立健全良种繁育、防疫灭病、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加强科学饲养,提高畜产品商品率。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努力治理草原的沙化、碱化、退化,提高产草量和载畜量。草原使用权一经确定,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侵占和擅自变动,禁止毁草开荒。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坚持大力发展生态林业,在营造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江河护岸林、堤防林、水源涵养林的同时,积极发展经济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形式,鼓励群众在荒山荒坡和其他宜林地上从事开发性林业生产,坚持谁造谁有,林权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禁止滥砍盗伐、毁林开发、侵占林地、在林间倾倒废弃物等违法行为,严格保护天然次生林,严防森林火灾。

自治县林业计划、财务由省单列。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积极开展小流域治理,对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植树种草。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权和审批权。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全面禁猎,依法保护野生珍稀动植物,禁止非法捕猎和采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大力发展渔业生产。坚持以养殖为主,养捕并举的方针,积极推广科学养鱼和捕捞新技术,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渔政管理,保护涵养资源,禁止违法捕鱼和破坏水产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苇源建设和管理。扩大芦苇面积,实行科学养苇,不断提高芦苇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权和审批权。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工业强县的方针,积极引进域外的项目和资金,促进以民营为主导,以园区为载体,以项目为支撑的新型工业体系建设。

实行国有资产流失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工业建设中,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立足于本地资源和优势,充分发挥现有企业的潜力,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改造,积极引进先进技术,不断开发新产品,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增强企业发展能力。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城乡道路以及邮电通讯网的建设、养护与管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邮电通讯和交通设施。

自治县收缴的养路费全额留在自治县,用于公路养护和改建。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城乡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突出城镇和乡村的民族风格和地方文化特色,建设布局合理、环境优美、清洁卫生、方便生产生活的文明城镇和乡村。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开展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补偿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对开采矿产资源等影响生态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征收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安排污染防治项目及资金方面的优先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所属自然保护区、灌区、各级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园区的建设,依法对其享有所有权、管理权和经营权。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旅游业,打造旅游精品,建设最具民族特色的生态旅游区。鼓励民营资本投资旅游开发,鼓励发展家庭旅游业。

坚持保护性开发原则,禁止污染性企业入驻或者向旅游景区排放污染物,严格保护旅游景区生态环境、卫生环境。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发展现代流通方式,促进商品和生产要素在市场自由流动。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和自治县的需要,享受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重点扶持措施,加快少数民族聚居乡村低压电网改造、晴雨通车、通有线电视、通自来水、氟病区人畜饮水和土房危房改造、生态治理等重点工程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在资金、物资、人才、技术等方面给予照顾,增强其发展动力和活力。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变更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统一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土地、森林、水域、草原、湿地、矿藏等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地方开采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法定条件,企业注册必须按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并对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的产品,凡自治县需要的,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产品分成。

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应当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的安排,并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资源开发和深加工项目应优先投放到自治县。所开发的初级产品,应优先满足自治县深加工的需要。

在自治县开采石油、天然气等资源的,要在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发展相应的服务产业以及促进就业等方面,对当地给予支持。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金融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吉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财政计划由省单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地调整财政收支预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财政结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等照顾。一般性转移支付系数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财政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及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预算收入和支出受到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因上级国家机关减免国、省直企业税收而影响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治县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相应的补助。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返还给自治县,用于水资源的涵养保护、开发管理。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由自治县征收,全额留在自治县用于渔业开发建设。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补偿费由自治县征收,全额留在自治县用于水土保持。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费由自治县征收,除上缴国家和省分成部分,其余全额留在自治县用于环境保护。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和省分成部分,其余全额留在自治县用于矿业发展。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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