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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2102
  • 【发布文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 【发布日期】1994-05-16
  • 【生效日期】1994-05-1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4月2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六日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开展教学的活动,包括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培训班、进修班、实习班、辅导班等。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办法,有关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学历教育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举办宗教院校(班),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符合总量控制与合理布点的要求,保证教学质量,为四川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应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维护办学者和就学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办者有一定专业文化知识和办学能力;
(二)有胜任教学和管理工作并相对稳定的教学、管理人员;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学材料;
(四)有健全的教学、行政、学籍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适应办学规模的教学场所和设施(包括租用、借用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六)有一定的办学经费。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必须申请取得《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方可执业。许可证应悬挂在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申请者是单位的,应提交主管部门出具的办学证明;是个人的,应提交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出具的办学证明。并按下列规定申办:
(一)省和省以上所属单位办学的,或者任何单位、个人办学称“大学”、“学院”的,向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
(二)市(地、州)所属单位办学且不称“大学”、“学院”的,向市(地、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
(三)县(市、区)所属单位和公民个人办学且不称“大学”、“学院”的,向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

第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社会力量办学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予以批准的,发给《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不具备条件不予批准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采用远距离教学,需要建立分校或其他教学分支机构的,须经原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建立分校或其他教学分支机构的,须经原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报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批准。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改变办学层次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变更名称、场所、主办者或者终止办学的,向原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名称必须与其办学的性质、类别、层次相一致。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就学者学习期满成绩合格的,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发给证书。
证书应载明所学专业、课程和成绩,并由办学负责人签章。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所需经费自行筹集,也可以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向就学者收取学杂费必须开具收据,并接受监督。
收取学杂费的具体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勤工俭学,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实验实习基地或者兴办对外服务项目等。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和财政部制定的《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加强教学和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证明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刊登、播放或张贴手续。

第二十条 执行本办法,办学成绩突出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学招生的,由当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勒令停办、责令退还已收取的学杂费,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退还已收取的学杂费、责令限期整改,直至吊销《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一)违背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
(二)不认真执行教学计划,致使教学质量低劣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办学层次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发布招生广告,或者作假广告欺骗就学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擅自提高学杂费标准或者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未获批准而不服的,或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经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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