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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0202
  •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 【发布日期】1994-03-25
  • 【生效日期】1994-03-2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已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口岸边防管理,维护边防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口岸是指经国家或本市批准对外开放的海港、空港、陆运港口以及对外开放的企业码头。

第三条 凡在本市口岸内发生的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处罚。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边防管理的主管机关。天津市边防管理机关、港区和机场公安管理机关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处罚分为以下三种:
(一)警告;
(二)具结悔过;
(三)罚款。
对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除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可以禁止登陆、禁止登轮、禁止登机。

第六条 中国公民违反边防证件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处警告、具结悔过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轮、禁止登机:
(一)拒绝交验证件接受检查的;
(二)借用或者转让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涂改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的;
(五)其他未持有效证件的。

第七条 中国公民未经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处警告、具结悔过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一)登上外国籍船舶的;
(二)在外国籍船舶住宿的;
(三)驾船搭靠外国籍船舶的。
经许可登上外国籍船舶的中国公民,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制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条 外国籍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或者船舶负责人处警告、具结悔过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陆:
(一)上下船舶拒绝交验证件接受检查的;
(二)上下船舶持用伪造、涂改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三)无《船员登陆证》登陆的;
(四)无《船员住宿证》登陆住宿的;
(五)未经许可搭靠其他船舶或者招引其他船舶搭靠的;
(六)未经许可引领他人登船或者容留他人在船上住宿的;
(七)不听劝阻强行登轮、登陆的。

第九条 外国籍船舶不如实申报船舶、船员、旅客有关情况的,对船舶负责人处具结悔过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外国籍船舶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出入港口的,对船舶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陆。

第十一条 本航次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其改正外,并可对船舶负责人处以警告、具结悔过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停靠港口期间,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护人员,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船舶离港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并报告检查情况的;
(三)发现擅自登船人员不报告的;
(四)未经许可搭靠其他船舶或者招引其他船舶搭靠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处警告、具结悔过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一)未经许可登上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船舶、飞机的;
(二)未经许可引领他人登上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船舶、飞机的;
(三)不听劝阻强行进入口岸隔离区的;
(四)进入口岸隔离区拒绝接受检查,扰乱边防管理秩序的。

第十三条 违反边防管理进行偷渡的,对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为偷渡人员提供条件的,对行为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处罚,由边防检查站、港区或机场公安管理机关决定。其中,警告、具结悔过、五十元以下罚款,可由相应的公安派出所决定。
处罚决定应当制定决定书并向被处罚人宣布。

第十六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在决定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罚款送交决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数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受罚款处罚的外国籍船员,未交纳罚款的不得离港;确需离港的,由船舶负责人代为交纳。

第十七条 传唤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人,使用《传唤证》;对当场发现的,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八条 对违反边防管理所得的财物和违反边防管理所使用的工具,应当没收的,由边防检查站、港区或机场公安管理机关予以没收。
罚款和没收财物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警告、具结悔过、罚款、没收、禁止登陆、禁止登轮、禁止登机等处罚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籍船舶”是指进出本市港口悬挂外国旗帜的非军用船舶。

第二十一条 办法所称“元”系指人民币。“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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