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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拍卖“五荒”资源使用权的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0803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4-01-01
  • 【生效日期】1994-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拍卖“五荒”资源使用权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拍卖“五荒”资源使用权的暂行规定

(1994年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发布)

为调动广大农民和社会各界参与开发、利用“五荒”资源的积极性,保证“五荒”资源使用权拍卖工作的顺利开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规定:

一、拍卖“五荒”资源使用权,是指在不改变国家或集体对“五荒”所有权的前提下,以公开拍卖形式,把“五荒”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的出让给使用者经营的法律行为。

二、“五荒”资源拍卖对象,是指权属明确的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不含行洪区内的滩地)等未开发利用的土地资源。
对原承包、租赁的宜林“两荒”,至今尚未按照规定造林的,可由土地所有者或原使用者收回,进行拍卖。
“五荒”的地下资源、埋藏物不在拍卖之列。

三、拟拍卖的“五荒”资源,要逐地编号,做好规划,明确治理目标、措施,要进行资产评估,合理作价,要经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按法定程度审批。属农垦、森工系统用范围内的“五荒”,由省土地管理局派驻农垦、森工总局土地管理机构负责审核、报批。

四、拍卖“五荒”资源以宗地为单位进行。提供拍卖的宗地要与使用者的经营能力和规模效益相适应。

五、“五荒”资源使用权,原则上实行竞价拍卖,但要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五荒”资源拍卖由所有者代表主持拍卖,农民、农(林)场职工、城镇居民和企业法人均可购买“五荒”使用权。
鼓励买者采取合伙、股份合作、联合等形式竞购“五荒”使用权。

六、社区内的农民和农(林)场的内部职工购买“五荒”资源,可采取一次或分期付款的方式。国有企事业单位购买“五荒”资源的分流人员,可由原单位或劳动保险部门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

七、对“五荒”资源比较多的贫困地区,应划出一部分,以优惠的方式拍卖给贫困户开发经营,为贫困户脱贫致富提供资源保证。

八、“五荒”资源使用权的出让期限,可根据资源和开发项目的具体特点确定,一般不少于30年,最长可至70年。

九、“五荒”资源拍卖后,所有者与使用者必须签订出让与利用合同,并依法公证。核发由省土地管理局监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由县(市)人民政府监制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十、“五荒”资源使用者在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内,在不违背合同的前提下,对“五荒”资源依法享有使用权、收益权,允许依法转让、抵押、继承。
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的,要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同时由转让人向土地所有者缴纳一定的土地增值费,其收取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开发“五荒”未达到合同规定标准的50%以上的,除特殊情况,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十一、“五荒”资源使用者的经营活动,应遵守国家和我省土地管理、农业、林业、水保、草原、水产、矿产资源、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未按合同规定开发或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重新拍卖。

十二、“五荒”资源拍卖后,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应缴纳的税金、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十三、国家因经济建设征用已拍卖的“五荒”资源,使用者应服从国家利益,不得拒绝征用,征用单位按开发治理程度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十四、拍卖“五荒”资源所得资金收益,原则上归资源所有者或使用者所有;属集体所有的资金收益,纳入合作基金会,专项用于“五荒”治理和农田基本建设,属农垦、森工系统及国营农、林、牧渔场所有的资金收益,其分配及用途,由省农场总局、森工总局及省主管部门自行确定。属地方政府所有的资金收益,由各级土地部门代收,上缴地方政府,作为农业资源开发专项资金滚动使用,各级政府可从拍卖资金中收取3%的管理费,用于“五荒”资源调查、规划、土地登记、发证和组织拍卖等活动经费。

十五、有关部门要在信息、技术、资金、物资、销售等方面对“五荒”治理开发予以支持,不得因拍卖而减少应有的基础设施投入。保险部门对“五荒”资源使用者开展有偿技术服务。

十六、“五荒”资源使用者享有国家对农业开发的信贷、税收等优惠,对拍卖的“五荒”资源,经县(市)财政部门认定,自拍卖之日起,给予三到五年免税照顾,对购买“五荒”资源的使用者,给予三年免收草原管理费、水资源费、土地占用费照顾。

十七、对已经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经营的“五荒”资源,为到约定期限,并已按合同规定开发治理的,应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不得强行收回拍卖,经营期满后,原经营者可优先购得原地的使用权。

十八、外商出资购买“五荒”资源,需经省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售。

十九、对开发治理“五荒”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各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及农垦、森工系统可依据此政策制定实施细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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