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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 处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
  • 【发布单位】81908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3-11-09
  • 【生效日期】1993-11-0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 处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
处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

(1993年11月9日)

第一条 为加快房地产权登记发证工作,妥善处理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已划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工商用地及私人住宅用地,原农村集体及村民在旧村的房地产不予登记发证,待市政府实施旧村改造时,按照旧村改造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经市政府划定的原农村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工商用地,土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拥用土地使用权,视为有偿受让用地,经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后可用于出租、转让、抵押,按甲种收费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四条 原农村用地红线划定后,原农村集体在红线范围外非法占用的工商用地,该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登记,待后依法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且属自用的,工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商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500元罚款后,予以登记发证。

第五条 农村规划红线划定前,原农村集体非法占用的工商用地,现处于红线范围外的,该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登记发证,待后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且属自用的,工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商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0元罚款后,予以登记发证。

第六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在征地时,为帮助原农村经济而划回给被征地单位的工商用地,继续保留。土地使用权如发生转让的(包括与地方合作建房),由转让方按转让当年的协议地价标准补交地价款、承认双方的转让或合作合同。

第七条 用地单位征地时,未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回扣给原农村集体的土地或房产,对用地单位及被征地单位各处以土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罚款,予以登记发证。

第八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处罚后留用的原农村工商用地,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现为行政划拨用的,按乙种收费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 原农村集体非法转让红线外土地,建成的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办理登记,待后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对非法转让和受让双方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非法转让行为发生在1988年1月3日以前的,对转让方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受让方按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该地视为行政划拨用地,予以留用。
(二)非法转让行为发生在1988年1月3日以后的,对转让方处以每平方米土地面积20元的罚款,并按转让当年协议地价格标准补交地价款。对受让方,按受让工业用地每平方米土地面积罚款50元、受让住宅用地每平方米土地面积罚款100元、受让商业用地每平方米土地面积罚款200元,予以留用,视为有偿用地。

第十条 原农村集体未经批准与其他单位合作建房(即原农村集体出地,地方出资合作建房产权分成),如该地在划定的农村用地红线内的,免予处罚,承认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地视为有偿用地;如该地在划定的农村用地红线外,建成的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处理登记,待后依法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双方合作建房行为发生在1988年1月3日以前的,对出地方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出资方处以每平方米土地面积20元罚款、认可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的产权分成比例、该地转为国有,视为行政划拨用地。
(二)双方合作建房行为发生在1988年1月3日以后的,对出地方处以每平方米土地面积20元的罚款,并按合作建房当年协议地价标准补交地价款,对出资方,按其分得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工业用途的处以50元、住宅用途的100元、商业用途的200元罚款后,承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合同的产权分成比例,该地视为有偿用地。

第十一条 原农村集体将征地时回扣得来的土地非法转让及与地方合作建房的,对原农村集体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罚款额减半处罚。

第十二条 原农村集体单位非法转让土地给个人或与个人合作建房的,合同一律无效,不予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 原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视为行政划拨用地,个人拥用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私人房屋,原村民每户(分户以特区农村城市化时公安机关登记的为准)只能选择一幢房办理房地产登记发证手续,多余房屋待后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原村民在农村用地红线内,没有办理报建手续,但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建房标准的,可免予处罚。

第十六条 原村民在农村用地红线内建房,不符合深府办[1986]411号文有关农民个人建房标准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后予以登记:
(一)建房时间在1986年6月27日之前的,免予处罚;
(二)建房时间在1986年6月27日之后的,基底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每平方米罚款30元,楼居3层以下但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米的,或楼层超过3层的,超过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罚款200元。

第十七条 原村民利用宅基地与地方合作建房产权分成的,由原村民退还建房资金及利息给出资方,房地产确定给原村民。

第十八条 原村民在农村红线范围内没有分配宅基地,在红线外建有私房,如该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登记,待后依法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又符合建房标准的,免予处罚,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农村用地红线内按市政府规定的标准建有新房的,其在旧村的房屋不予办理登记,如在农村红线内没有分配宅基地的,其在旧村的房屋可办理登记发证。

第二十条 凡市政府授权审批报建的单位,其审批文件有效。越权或无权审批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建成的建筑物按违章建筑论处,但对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处以10元至30元的罚款,对越权或无权审批的情况,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于1982年7月1日以前建成的房屋,登记时,必须持有足以证明在此时间之前建房有关文件、资料;没有文件、资料的,经调查、勘验、核实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未经批准,转让行政划拨的土地,或未经批准以行政划拨土地与其他单位合作建房并产权分成的,对转让、受让双方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地单位转让减免地价的土地使用权,或利用减免地价的土地使用权与其他单位合作建房并产权分成的,由市规划国土局责令其补交地价款后,认可双方签订的转让或合作合同。

第二十四条 没有房地产外销经营权的企业外销房地产的,由市规划国土局责令其补交外销地价差后、外销的房地产予以登记发证。

第二十五条 经市政府及其授权的股权转让办公室批准进行企业兼并的,被兼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归新的业主所有,不补交地价款、土地增值费的,变更登记时仍确定为原来的土地性质,按原值登记。

第二十六条 特区内父母与子女、配偶之间的房地产赠与,免收土地增值费。

第二十七条 在涉外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地产,除双方另约定外,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八条 1988年1月3日以前购房者从房地产开发企业购入的房屋,转让时、需交土地增值费,不补交地价。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国土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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