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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 【发布单位】80802
  •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 【发布日期】1993-11-08
  • 【生效日期】1993-11-0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一九八七年五月七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八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口岸植物检疫。

第三条 黑龙江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由省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行政公署、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范围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国营农场总局和其他所属的国营农场管理局的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国营农场系统的植物检疫工作。国营农场系统的植物、植物产品省间调运、国外引种等检疫工作,由省植物检疫机构负责。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员,并逐步建立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第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邮局、仓库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存放、试种场所实施检疫和检疫监督,并依照规定采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等。
(三)查询与植物检疫违法案件有关的人员,并提取证据。

第六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邮局、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带检疫标志,并持有农业部统一颁发的《植物检疫员证》。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当地农业院校、科研等有关单位聘请特邀检疫员协助工作。设置特邀检疫员的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农业部统一制定的名单执行。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资料。省植物检疫机构编制全省分布到乡、农场的检疫对象资料,行署、市、县和国营农场总局、国营农场管理局编制分布到村、分场的检疫对象资料,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备案。

第九条 局部地区发生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发生检疫对象比较普遍的地区,应将未发生地域划为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划定在本市(地)范围内的,由市、行署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或行署批准;涉及到两个市(地)以上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营农场系统的疫区和保护区划定,由国营农场总局批准,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到国营农场与地、市、县的,由国营家场总局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改变的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相同。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在调运前十五天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实施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数量多少、以何种方式运输、邮寄,必须经过检疫。
对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实施检疫;已被污染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十一条 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必须按下列要求办理检疫手续。
(一)在省内调运的,调入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根据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和个人按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但调往省外繁育基地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经省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三)从省外调入的,调入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审批,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检疫要求,取得调出省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对调入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查证或复查,复查中发现问题的,由有关植物检疫机构按规定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在调运过程中,发现检疫对象,必须严格进行处理,经消毒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责令改变用途、销毁等。国内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按农业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

第十三条 对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附在托运单或包裹单上随货运寄,最后递交收货单位或个人。到货地点的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发现未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或货证不符的,应通知收货单位或个人补办检疫手续,凭植物检疫证提取。

第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一切繁殖材料,应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法检疫审批手续。引进后,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间,应接受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检查。如发现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植物检疫收费,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的规定办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等费用,由申请检疫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六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报检过程中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处以六百元至四千元罚款。
(二)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以货值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擅自从国外引种,或引种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隔离试种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封识或包装的,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至八千元罚款,并没收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一千元至八千元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一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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