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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昆明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82305
  • 【发布文号】昆政复[1993]63号
  • 【发布日期】1993-09-21
  • 【生效日期】1993-10-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昆明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9月21日昆政复(1993)63号)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强公有住宅售后维修管理,保护住宅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昆明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房改实施方案范围内出售给个人的公有住宅。

第二条 出售后的公有住宅,由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国务院和省市发布的有关法规实施行业管理,并对具体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和售房单位,应加强公有住宅的售后管理和维修工作,并成立房管组织,做好售后房屋维修管理的有关协调服务工作。维修管理责任的划分: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购房者负责,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由售房单位负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和自用阳台。
住宅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及基础等和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等。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上下水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烟囱、室外电讯线路、供电照明、电视机共用天线、煤气干线、消防设施及电梯等。

第五条 房屋自用部分维修费用由购房者自行负责;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由购房者和产权单位负责。凡属人为损坏的,由损坏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六条 住宅小区内建筑物以外的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修,由原单位负责。

第七条 购房者不得擅自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由于特殊情况需要改作生产、营业及其它用途的,须持街道办事处、群众房管组织的证明及有关文件,经原出售单位审核,报昆明市房改办批准。

第八条 凡改变原房屋设计结构的大修、改造工程应报原出售单位审批。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房屋现状变更登记。

第九条 售出的房屋,购房者和售房单位可自行维修或者委托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和其它维修队伍维修。

第十条 根据情况,售房单位与房管部门、居民委员会可协商选举产生群众性的房管组织。同栋住房可选出房管小组,住宅小区可选出房管委员会或并入小区管委会,负责本小区房屋设施的维修管理工作。群众性房管组织的主要职责是:对居民进行保护房屋的教育,检查、监督房屋维修和管理费用的开支,协助有关部门调解居民间的房屋纠纷,参与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工作等。

第十一条 群众性房管组织可收取一定比例的住房管理费作为房管组织人员经费、办公费等。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批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来源;购房者在购房时应按房价款10%的比例,缴纳共用部分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储备金。
售房单位应从售房款中提取10%的比例作为共用部分和共作设备的维修储备金,但不得因此提高房价。以上费用专户存入银行,专项用于房屋维修。如不够,则按产权比例分摊。

第十三条 房屋管理单位要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查勘和质量检查。各级政府房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开展房屋管理方面的修缮咨询业务,并积极发展国有、集体和个体的维修、装饰及各种服务性经营组织。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实行,并由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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