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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
  • 【发布单位】80604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3-07-23
  • 【生效日期】1993-1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

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

(1993年5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23日辽宁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的管理,保证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劳教人员)的保外就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教人员中的严重病患者,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劳动教养场所没有治疗条件的,可准予保外就医;但下列劳教人员一般不准保外就医;
(一)为逃避劳动教养自伤自残的;
(二)患性病的;
(三)因吸毒尚未戒除毒瘾的。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做好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外就医病残鉴定



第五条 市成立保外就医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
县根据需要也可成立鉴定委员会。
市、县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是审批保外就医在疾病伤残程度方面的依据。

第六条 鉴定委员会由有经验、有权威、廉洁公正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的医务人员组成;根据需要也可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公安、司法行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鉴定委员会设若干专科鉴定组。

第七条 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鉴定所需的病残检查应在市(县)公安、司法行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指定的医疗机构中进行。
每例参加鉴定的鉴定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鉴定结论由鉴定委员会成员签字,并以书面形式作出。鉴定委员会成员签字,并以书面形式作出。鉴定委员会成员意见不一致时,以参加鉴定的半数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的一致意见为准。

第八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被鉴定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影响、干扰鉴定委员会成员的正常工作。

第十条 申请保外就医的当事人应缴纳鉴定费。鉴定费标准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保外就医担保



第十一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就由担保人出具担保。担保人可以是劳教人员的近亲属或原工作单位,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个人。
担保人是个人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职业和经济担保能力;
(三)具有监控条件和帮教能力。
担保人资格由办案单位或劳教所负责审查。

第十二条 担保人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证被担保人在保外就医期间不逃跑,不违法犯罪;
(二)做好被担保人的监控和帮教工作,定期向被担保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所在劳教所汇报被担保人的表现情况;
(三)定期督促或带领被担保人复查和治疗疾病,并及时将复查和治疗情况向劳教所或办案单位报告。

第十三条 担保人应缴纳三千元保证金。担保期满,被担保人没有发生逃跑或构成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保证金如数返还担保人。

第四章 保外就医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保外就医申请,由劳教人员或其近亲属、劳教所、办案单位提出。劳教人员在指定的医院进行病残检查。受指定的医院应认真负责地出具病残诊断书、理化检查报告和医学影象摄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指定医院提供的病残资料、出具的诊断结果等进行鉴定,必要时也可直接对被鉴定人进行病残检查,综合认定,提出被鉴定人的病残程度是否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应由担保人出具担保书,并经劳教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劳教人员申请保外就医,由其所在劳教所填写《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呈批表》,附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担保书等材料,报市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审批。

第十八条 已批准劳动教养尚未投送的劳教人员申请保外就医,由办案单位填写《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呈批表》,附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担保书等材料,报所在县公安局(区公安分局)或市公安局直属部门审核后,由市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办公室审批。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审批办公室对被批准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下达《劳动教养保外就医通知书》,呈报单位接到通知书后,市区在五日内、县在七日内,应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或其近亲属)、担保人、劳教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和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到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劳教人员突发疾病需立即住院治疗的,可先按监护治疗的措施送医疗治疗。确需保外就医的,再履行保外就医手续。

第五章 保外就医人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批准保外就医的时间一次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帮教,积极治疗疾病,不得有违法行为;
(二)每半个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所在劳教所和办案单位报告病情和表现情况,如其不便可由近亲属或担保人代理;
(三)离开居住地或医院四十八小时以上,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请销假。

第二十三条 保外就医劳教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做好帮教和监控工作。劳教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应做好协助工作。

第二十四条 劳教所、办案单位应与保外就医劳教人员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工作单位取得联系,掌握保外就医劳教人员的表现情况,应定期对其病情组织复查,记入监管档案。

第二十五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期间,经复查病情好转或基本痊愈,不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的,劳教所和原办案单位应立即收回或投送劳动教养场所。
保外就医期满前,劳教人员病情仍未好转,经鉴定委员会鉴定确需继续保外就医治疗的,应办理保外就医延期手续,其延期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六条 劳教人员在临时监护治疗期间和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费和医疗费,除工伤外,由本人自理。

第二十七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时间计入劳动教养期。劳教人员在保外就医期间劳动教养期满、符合解除教养条件的,应及时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劳教人员在保外就医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可按规定给予表彰、减期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

第二十九条 劳教人员骗取保外就医的,应立即予以收回或投送劳教场所执行,其保外就医期间不得计入劳动教养执行期,并可延长其劳动教养期限。

第三十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期间不服从监管、逃跑或有其他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视情节延长其劳动教养期限,必要时可重新劳动教养。

第三十一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治疗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出走的,按逃跑论处。

第三十二条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被担保人在保外就医期间发生逃跑或有构成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由办案单位或劳教所对担保人没收全部保证金;担保人有纵容、唆使被担保人逃跑等违法行为的,对担保人可加处三千至五千元罚款;没收的保证金和罚款,应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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