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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福建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13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3-06-16
  • 【生效日期】1993-06-1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福建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福建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1993年6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以下简称成片土地开发项目),使成片土地开发项目符合全省国土规划和生产力布局,有效利用土地资源,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片土地开发项目开发面积应不少于20公顷。

第三条 成片土地开发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成片土地开发项目建议书(或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下同),逐级上报到省人民政府审批(属厦门市的由厦门市政府审批)或国务院审批,同时抄报省计委、经贸委、建委、土地局、开放办、环保局等部门,由省政府委托省计委组织有关部门会审。上报项目建议书应包括下列附件:
1.中外双方合作、合资协议书,或外资企业申请书;
2.外商投资企业章程及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3.投资者资信证明;
4.开发区域的初步规划图和规划说明;
5.经批准的预约用地申请表;
6.开发区域的总体环境影响初步意见书。
成片土地开发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立项后,由投资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合同、章程及附件上报省经贸委审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开发企业。

第四条 成片土地开发项目的总投资与注册资本的比例及缴资期限,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者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投资期限投入资金后,应依法委托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验资,验资报告送省经贸委、土地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由开发企业委托国内有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按国家规定内容编制开发规划或可行性研究报告,选择境外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成片土地开发的规划设计,按国家计委和经贸部颁发的《 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执行。
成片土地开发规划应符合下列技术规定:
1.成片土地开发项目的用地结构中,工业用地应不少于80%,生活配套设施用地应不高于20%(农业综合开发区和旅游开发区除外);
2.绿地率不低于30%;
3.停车场(库)规划应符合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定(暂行)》的要求;
4.建筑间距,一般地区应不小于1:1,需要抗震防护的地区,按抗震防护要求执行;
5.成片土地开发工业用地的建筑容积率按不低于1:2控制;
6.规划布局还应符合消防、环卫、劳动安全保护等有关技术规定。
成片土地开发规划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有规划设计资格的机构评估论证后,由省建委组织评审,报省政府审批。开发建设过程中如需调整或修改规划,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条 开发企业委托持证(甲级)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总体评价报告,报省环保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应抄送参与项目建议书会审的有关单位。环境影响总体评价报告审批后,由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对开发建设的环境影响进行监督。

第七条 外商投资开发成片土地,应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预约登记,支付公顷不少于4.5万元的预约金后,领取土地预约证书,土地预约期最长为一年,逾期不办理用地报批手续或辞约的,预约金不予退还。如成片土地开发项目未能获得政府批准立项,应退还预约金。

第八条 成片土地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向开发企业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明确地块范围、用途、年限、出让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和土地使用、转让条件。使用期满后外方如需延期,可依法申办延期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批准后,开发企业应在十五天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交纳20%的出让金,六十天内应交纳全部出让金,逾期未交清的,解除土地使用合同。土地出让金的管理与使用由省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各地市都应成立由土地、计划、物价、财政、建设、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以及法律和科研部门的专家组成的土地估价委员会,设立地产评估事务所。成片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应根据土地所在区位、规划设计要求、地面物、基础设施配套情况、拆迁移民、使用年限、土地等级情况,分类评估。以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的成片土地价格,由市场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由地、市土地估价委员会评估确定。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成片土地价格,经地、市土地估价委员会评估后,报省土地估价委员会审定,省土地估价委员会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天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认可。

第十条 成片土地开发项目建设期限限定为:40公顷以下不超过二年,40公顷至60公顷不超过三年,60公顷至100公顷不超过四年,100公顷以上不超过七年。凡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二年内未动工开发的,取消项目,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开发建设期满后开发的部分土地由政府依法收回。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建设期的,经省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建设期限,延长期不超过两年,并按下列标准计收土地闲置费:
1.闲置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按出让金总额的10%计收;
2.闲置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按出让金总额的20%计收;
3.闲置二年以上的,无偿收回其未使用部分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必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许可证,申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证;
2.已经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的土地;
3.已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家规定的有关税费。
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天内确定是否发给转让、出租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未经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转让出租合同无效。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当地政府有权优先购买,成片土地开发企业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具体标准及征收办法,由省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成片土地开发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地、荒滩。确须使用耕地的,应依照“用一造一”的原则,由当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开垦新耕地,成片土地开发占用耕地和新开耕地,原则上由用地所在地区和省辖市范围内统筹安排,自求平衡。如所在地(市)无法实现“用一造一”计划,可由地(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委托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安排,易地开发。

第十四条 占用耕地的成片开发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局向开发者加收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其标准为:水田每公顷4.5万元,旱地每公顷3万元,专项用于造地改地。占用鱼塘菜地的,按福建省新菜地开发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以及国内企业,在福建省内从事成片土地开发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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