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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长春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0705
  • 【发布文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 【发布日期】1993-05-14
  • 【生效日期】1993-05-1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长春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管理办法

长春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4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公共汽车营运管理,维护我市公共交通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小公共汽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公共汽车系指在我市市区范围内按固定线路营运的、定员8-19人小型客车。

第三条 市公用局是我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统一规划和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市公用局做好小公共汽车营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小公共汽车的发展规划由市公用局负责编制,发展规划包括线路发展规划和车辆发展规划。

第六条 小公共汽车的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我市公共交通线网布局和密度,城市建设发展情况,以及人民生活需要进行编制。

第三章 营运资格



第七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由市小公共汽车公司统一经营。市小公共汽车公司根据发展规划,可以按需求通过拍卖或招标的形式转让营运线路使用权。

第八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资格,通过拍卖或招标的形式确定。凡是准备从事小公共汽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具备经营条件的,均可申请参加拍卖和招标,取得营运资格。

第九条 取得小公共汽车营运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用局核发《小公共汽车营运证》。凭《小公共汽车营运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治安登记等手续。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条 凡取得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小公共汽车公司的统一管理下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营运的车辆必须技术状况完好、各种设备齐全有效,符合国家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标准和《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标准》。

第十二条 从事营运的车辆必须喷涂统一颜色、统一标志,悬挂标志灯和路线牌。

第十三条 从事营运的司乘人员在营运中必须佩带统一的服务号牌。

第十四条 司乘人员要严格执行城市公共交通有关服务标准、车辆卫生标准、票务规定、职业道德规范和客运服务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客运稽查人员检查和管理。

第十五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必须使用由市公用局和税务部门监制的小公共汽车统一票据。

第十六条 小公共汽车实行定人、定车、定线营运,未经允许不得随意替班,不得串线运营。

第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实行顺序发车。运行中严禁互相追逐、争道抢客,要文明礼貌行车。

第十八条 小公共汽车严禁与大公共汽车争道抢客,应主动避让大公共电汽车,严禁超员营运。

第十九条 小公共汽车在终点站停车,设有站牌的,依次停放;未设立站牌的,在大公共电汽车站台处指定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影响大公共电汽车停车和进出站。

第二十条 小公共汽车在设有小公共汽车站牌的街路营运时,必须按站牌停车,在其他街路运行时实行招手上车、就近下车,但必须严格执行停车规定,不得影响交通。

第二十一条 在有划分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载客营运的小公共汽车,应在大型机动车上行驶。

第五章 稽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由市公用局设立小公共汽车营运稽查队,负责小公共汽车营运稽查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稽查人员应当着统一标志,持证稽查,依法稽查违章车辆。

第二十四条 稽查人员有下列职权:
(一)对营运安全和服务有监督权、检查权。
(二)对违法营运者有扣留车辆和罚款等处罚权。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应根据不同的情况由市公用局或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五)非法营运的,除扣留车辆外,处以五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六)多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妨碍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缴纳各种税费比照客运出租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小公共汽车中标费主要用于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和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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