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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民政府法制 办公室《关于加强行政措施备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202
  • 【发布文号】津政办发[1993]20号
  • 【发布日期】1993-04-01
  • 【生效日期】1993-04-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民政府法制 办公室《关于加强行政措施备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民政府法制
办公室《关于加强行政措施备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1993年4月1日津政办发〔1993〕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加强行政措施备案工作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关于加强行政措施备案工作的意见

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第46号市人民政府令和天津市行政措施备案制度(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津政法制〔1992〕4号”文)发布、实施以来,大多数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非常重视行政措施备案工作,使这项工作有了很大的进展。至一九九二年底共收到十五个单位报备的二十九件文件,经审查对十一件准予备案。行政措施备案工作对于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促进改革开放和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开展这项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该备案的未备案;备案报告不加盖本部门或本单位印章而以工作处室印章代表;对审查中被发现的问题拖延不办等。为解决上述问题,做好行政措施备案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工作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第46号市人民政府令,对天津市行政措施备案制度规定备案的文件必须备案。

二、行政措施备案报告和附送的十份行政措施文件应铅印或打印,加盖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属委、局公章,不能以法制部门印章代替机关章。

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要做好对备案行政措施的审查工作,对逾期仍不报送的,予以通报并责令报送;对报送备案的行政措施需要撤销或改正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发布机关自行撤销或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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