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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实施细则
  • 【发布单位】82803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3-03-24
  • 【生效日期】1993-03-2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实施细则

(1993年3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宁夏分局)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结合宁夏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暂行办法》所称对公单位系指地址在我区的国家机关、部队、院校、社会团体及企事业单位。所称现汇帐户系指在区内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帐户。

第三条 现汇帐户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宁夏分局及其分(支)局(下称“外汇管理部门”)。二级分局负责管理所辖地区的现汇帐户,未设立二级分局的地区暂由宁夏分局管理。

第四条 对公单位可根据其业务情况和外汇收支范围申请开立往来帐户、专项帐户、现汇留成帐户等三类现汇帐户。属应结汇上缴国家的外汇收入不得开立现汇帐户存储。

第五条 往来帐户系指对公单位在正常业务范围内需以现汇资金营运周转而开立的帐户。
1、代理进口户。经经贸部门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工)贸企业代理国内单位进口所收的现汇款项,可记入该帐户;向国外付款及从属费用,从该帐户支付。
2、劳务承包户。经国务院或经贸部批准经营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济技术合作的外汇收入,可记入该帐户;其支出可用于按合同规定的项目项下向国外支付工程款、材料、设备费用、劳务工程预付款以出国人员差旅费、外籍人员工资等。
3、旅游外汇户。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收取及预收、代收的旅游费用,可记入该帐户;境外旅游团组的费用从该帐户支付。
4、国际运输、广告及其它代理户。经主管部门批准经营代理国际运输、广告及其它代理业务的单位,代国内外客户收付的外汇,按代理的项目办理收付。
5、免税商品户。经海关批准经营免税商品的外汇收入,可记入该帐户;国外货款可从该帐户支付。
6、寄售维修户。经经贸部门批准经营进口商品寄售及维修业务的外汇收入,可记入该帐户;向国外支付货款及从属费用,从该帐户支付。
7、易货及转口贸易户。经经贸部门批准开展的易货对销贸易及转口贸易中,属于先出口后进口项下的货款,可记入该帐户,其支出限于向国外支付货款及从属费用。
8、邮电、保险及其它往来户。邮电、保险等部门的外汇收支以及其它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现汇营运周转的单位开立的帐户。

第六条 专项帐户系指对公单位需保留现汇用于特定用途而开立的帐户。
1、捐赠户。对公单位接受的捐赠外汇,可记入该帐户(凭外汇管理部门的通知逐笔入帐);其支出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办理。
2、基金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各类基金会的外汇收入,可记入该帐户,其支出按基金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办理。
3、保证金管制户。按《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缴存的汇回利润保证金,存入外汇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专户,未经批准,不得动用。
4、合作项目户。经主管部门批准与国外单位合作研究、出版或拍片等,所获外汇,或由外方提供的外汇,可记入该帐户;其支出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办理。
5、专项手续费户。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在其正常业务范围内收取的手续费、管理费、摊位费等零星外汇收入,可记入该帐户;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支出,定期办理留成。
6、其它专项户。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其它用于特定用途的现汇开立的帐户。

第七条 现汇留成帐户系指经批准实行现汇留成的单位开立的帐户。单位在按规定办理上缴中央外汇之后的留成外汇收入,可记入该帐户;其支出由单位根据其正常业务需要合理安排使用。对帐户支出作出专门规定的按文件规定使用。

第八条 凡需开立现汇帐户的单位,应持下列材料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开立帐户:
1、开立现汇帐户申请书,说明单位性质、开户银行、开户原因、外汇来源、外汇币别、外汇收支范围等;
2、企业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社会团体须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其它单位须提供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文件;
3、根据不同的外汇来源,还须提供下列文件:(1)接受的捐赠外汇,应提供捐赠函件及中央和自治区有关部门的批件;(2)营运及代收代付、先收后付的外汇,应提供主管部门的批件;
4、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协议、合同等材料。

第九条 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对公单位的书面申请和提供的有关材料,经审核批准开户后发给《开立现汇帐户批准书》、《现汇帐户使用证》,注明帐户的币别、外汇收支范围、使用期限、结汇方式及年检时间,加盖“现汇帐户专用章”。开户单位凭《开立现汇帐户批准书》和《现汇帐户使用证》到指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条 如需变更“现汇帐户使用证”的内容,开户单位须持“现汇帐户使用证”及有关材料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外汇管理部门经核准后重新发给“现汇帐户使用证”。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须于每季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送所开帐户的银行对帐单影印件、帐户收支情况表及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帐户收支情况要求报送的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凭《现汇帐户使用证》到开户银行办理外汇收付手续,银行凭《现汇帐户使用证》核准的外汇收支范围履行监督职责,按规定对照有关的批件、合同及其它材料办理收付。
超出外汇收支范围的收付,以及下列外汇支付,须逐笔凭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件办理:
1、进口货款预付定金超过合同金额的15%以上;
2、将现汇汇往境外及境外投资企业的一切款项;
3、现汇收入转为定期存款;
4、从现汇帐户中支取外币现钞;
5、向按“以出顶进”业务收取现汇的单位支付,向按“以产顶进”业务项下的国内外币计价结算(含外商投资企业)的单位支付;
6、国内单位之间以现汇进行投资或联营;
7、调出现汇参加调剂。

第十三条 现汇帐户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的一至二月对上一年度的现汇帐户进行年检。
1、开户单位持“现汇帐户使用证”到批准开户的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2、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单位上一年度现汇帐户使用的期限、收支范围、是否定期结汇和按时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及材料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年检;
3、经年检符合开户条件的帐户,由外汇管理部门在《现汇帐户使用证》上加盖“现汇帐户专用章”,本年度继续使用。未经年检的现汇帐户自本年度三月一日起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帐户使用到期后,开户单位应主动到开户银行结束帐户,存款余额按规定结汇。确因特殊原因存款余额不能结汇,须提前十五天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结束帐户后开户单位须持结汇证明及开户银行对帐单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并退回《现汇帐户使用证》。帐户如需延期使用,须在使用到期前三十天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帐户到期又未办理延期手续,银行不再办理帐户支付业务。

第十五条 凡需撤销的帐户,由外汇管理部门以“撤销现汇帐户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开户银行,并对其帐面余额按规定作出明确处理,开户单位在二十天内到开户银行办理销户手续。销户后,开户单位须将《现汇帐户使用证》退回外汇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开户单位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收入、罚款、撤销帐户的处罚或根据《 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予以处罚。
1、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结汇;
2、超过核准外汇收支范围使用帐户;
3、出借、出租、串用或转让现汇帐户以及代其它单位收付、保存外汇;
4、未按期报送现汇收支使用情况表和有关材料;
5、逾期不办理结束帐户或撤销帐户手续;
6、不按规定配合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年检;
7、其它违反《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须按《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办理帐户开户等有关手续,要建立现汇帐户的开户、收付、销户制度和帐务制度,按月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现汇帐户开户情况表”,履行对现汇帐户的监督职能。外汇管理部门将采取年检或不定期的检查等方式,对开户银行进行事后监督。开户银行如有违规行为的,外汇管理部门将视其情节轻重,依照《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宁夏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以前我分局有关规定有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均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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