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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
  • 【发布单位】82504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3-03-06
  • 【生效日期】1993-03-0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

(1992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6日
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办法》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二、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拆迁人是指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三、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西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拆迁安置主管机关。”

四、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拆除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均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墙以内的住户安置到城墙以外的,可以增加安置面积。”

五、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确定。拆迁安置,可以在拆迁范围内安置,也可以易地安置。”

六、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持有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且未出租的,持有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凭证且有正式户口、粮食关系,并在其中居住的,均应安置住房。”

七、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拆迁公有住房,拆迁人对合法使用人只作安置,不予补偿;被拆迁人对以优惠价或建筑成本造价购买的安置住房,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得擅自出售或转让;被拆迁人对安置的公有住房,一律不得出售或转让。”

八、将《办法》第二十五条,“拆迁农村集体和村民私有房屋,由拆迁人发给补偿费,被拆迁人应按村镇规划自拆自建,其建房用地按有关规定办理”删去。

九、将《办法》第二十六条中“由拆迁人按安置人数,发给过渡补助费”修改为:“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发给过渡补助费。”

十、将《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拆迁人无 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或持有房屋拆迁或持有 房屋拆迁许可证扩大拆迁范围的;未经审查合格而承担拆迁业务的;随意克扣、抬高或滥发补偿费的;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可由拆迁主管机关根据情节分别处以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拆迁、吊销 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房屋拆迁资格证,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十一、在《办法》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一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过渡房屋的,由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退还过渡房屋、并可以处以罚款。”

十二、将《办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裁决不服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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