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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 【发布单位】81507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3-03-05
  • 【生效日期】1993-03-0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1992年11月21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防治水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 水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 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全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以下简称青岛市及各市、区)水利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 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其管理权限内的河道流域综合规划;负责编制防洪、水利工程建设、乡(镇)村供水等专业规划;
(三)负责水资源总量的统一分配和调度,组织编制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城市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资源利用和保护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
(四)负责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使用、管理水资源费;
(五)负责水资源的保护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抗旱、防汛、水利工程建设、乡(镇)村供水等工作;
(七)归口管理节约用水工作;
(八)负责河道(包括河道调蓄工程、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九)负责水政监察,调处地区之间、部门之间的水事纠纷;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城建部门负责青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工作;环保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下水普查勘探和监测,并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
各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境外组织和个人投资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在本市举办的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享受国家和本市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章 计划与调度



第八条 青岛市及各市、区应当通过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年度计划和取水许可制度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

第九条 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计划,应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土规划为依据,在水资源调查评价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的基础上制定。
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计划的制定、变更和调整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各市、区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计划应报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对直接从地下、河流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水量的分配与调度,按照先地表水后地下水的原则,优先使用地表水。

第十二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与调度方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确定。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项目立项前,必须拟定取排水方案,按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履行其他报批手续。
在市、区边界河道上进行开发利用水资源的项目建设,建设单位必须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方案,由其与相邻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报经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积极发展节水型工业、节水型农业。
工矿企业用水实行定额管理。现有企业,应有计划地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或项目,应选用节水型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鼓励企业采用海水替代技术。
农业灌溉应逐步采用防渗渠道、管道灌溉、喷灌、滴灌等节水型灌溉技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对兴建饮用水工程确有困难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资金、材料等方面给予扶持。
因开矿、基本建设、工业超量开采及其他原因导致饮用水短缺或饮用水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由造成缺水或饮用水质量下降的单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乡(镇)村供水应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并逐步形成社会化集中供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水利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给予重点扶持,采取措施增加对水利的投入。
对水利的投入实行青岛市及各市、区和乡(镇)三级负责的办法,并确保稳步增长,同时鼓励农民增加对水利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基金来源为同级政府的机动财力和乡镇企业按规定税前列支的一部分社会性开支费用。
国家对水利的投入主要用于建设大中型水利骨干工程。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农村水利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户口在农村的劳力,按有关法规规定负担的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第二十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取水的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青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费,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部门征收。

第四章 水、水域、水工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对海水入侵地区和其他已经超采地下水的地区应划定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对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内的取水活动应通过取水许可制度严格控制,并限制增建取水工程。
水资源限制开采区的范围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为城镇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地应划定饮用水水质保护区。在饮用水水质保护区内,禁止兴建污染水源的工程项目,原有污染源应限期迁移或改造。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均须按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履行其他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需占用、拆除水利设施的或改变原有水利灌排系统的;
(二)建设项目对大中型农业灌溉工程效益造成不利影响的;
(三)在河道及水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
(四)开发利用河道、库区水土资源的;
(五)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的。

第二十四条 前条所列行为对单位及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予补偿。补偿方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调处,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内进行工程建设、生产活动需破堤或改变河道原状的单位和个人,工程或生产活动结束后,必须按规定恢复。
破堤或改变河道原状前,应按恢复工程费用标准向河道管理单位预交保证金。
恢复工程完工后,经河道管理单位检查合格的,即时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对受益范围明确的河道的堤防,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标准:户口在农村的劳力,每人每年一元;工商企业按年营业(销售)额的千分之二缴纳。
大沽河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政监察队伍,加强水政监察。

第二十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水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水政监察人同进行调查取证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它行政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以视具体情况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开发利用水资源项目建设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缺水或饮用水质量不符合标准,又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拒不缴纳保证金的;
(五)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事纠纷依法作出的临时处置措施的。

第三十条 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限期补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的供水建设与管理、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饮用水水质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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