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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辽宁省家庭接生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602
  • 【发布文号】辽政办发[1993]8号
  • 【发布日期】1993-01-30
  • 【生效日期】1993-01-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辽宁省家庭接生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辽宁省家庭接生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1993〕8号一九九三年一月三十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经省政府批准,现将省卫生厅《辽宁省家庭接生人员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家庭接生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家庭接生人员的管理,保障母婴安全,降低孕产妇、围产儿死亡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接生人员是指经县以上卫生部门培训、考核、批准,获得《接生从业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所称家庭接生是指家庭接生人员到产妇家助产。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接生人员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家庭接生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家庭接生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考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责任按照本办法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家庭接生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家庭接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十八周岁以上、五十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的女性公民;
(二)参加县以上卫校或者妇幼保健机构专业培训三个月以上,经过临床实习一个月以上,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考试考核合格。

第六条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持有关学历或者培训证明,向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从业或者不准予从业的决定。对准予从业者颁发《接生从业证书》。

第七条 家庭接生人员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辽宁省家庭科学接生常规》、《辽宁省孕产妇保健册运转程序》;
(二)负责分管范围内孕产妇三个月建册、定期产前检查、产后访视、高危孕妇的初筛和转运工作;
(三)接受卫生部门的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按时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八条 禁止旧法接生、取缔无证接生。

第九条 凡具有《辽宁省家庭科学接生常规》规定的家庭接生禁忌中任何一项的,禁止家庭接生。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之一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家庭接生工作的,责令其停止非法接生,没收非法所得及接生工具,并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为有家庭接生禁忌项目的产妇接生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三)家庭接生人员以旧法接生或者造成新生儿破伤风的,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经教育不改的,收缴《接生从业证书》;
(四)不认真履行家庭接生人员职责经教育不改的,收缴《接生从业证书》。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应在调查取证后,制作书面处罚决定,送达被处罚当事人。罚没财物应向被处罚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家庭接生人员违反《辽宁省家庭科学接生常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辽宁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处理。

第十四条 无《接生从业证书》接生,造成产妇或者新生儿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从事家庭接生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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