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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0705
  • 【发布文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 【发布日期】1993-01-19
  • 【生效日期】1993-01-1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3年1月1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加快我市经济建设步伐,进一步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系指我市伊通河以东,自由大路―东环城公路―吉长公路南线以南,京哈高速公路(拟建)以北的区域。

第三条 开发区建设应当贯彻以工业项目为主,以吸收外商投资为主,以举办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为主的方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开发区建设和管理的职能部门,享有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拟制上开发区的总体建设规划和经济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内的各项行政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协调、管理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四)负责开发区范围内土地的统一征用和开发以及各项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管理;
(五)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六)按照规定的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协助办理出入境手续及其他有关事项;
(七)审核或审批外商(系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下同)在开发区设立代表机构和开发区内企业(除外资企业)在国外设立办事机构以及兴办企业;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可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为投资者提供优良的服务;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支持、配合管委会做好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六条 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下同);
(二)兴办内资企业(系指我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下同);
(三)开发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四)租赁;
(五)购买开发区内企业债券和股票;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七条 在开发区投资的具体方式有:
(一)人民币和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二)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
(三)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料;
(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五)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

第八条 开发区投资的重点为:
(一)汽车、农副产品深加工、高新技术和油气化工四大主导产业及其相关产业;
(二)《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明确的产品出口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基础设施建设及资源开发性企业;
(三)按照开发区的统一规划,带项目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经营房地产,兴办建筑业和第三产业。

第九条 凡在开发区内兴办各类企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据有关规定,到工商等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除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在国外兴办企业,五年内不上缴利润,五年后缴20%,留80%;所创外汇五年内全额留用;允许工商贸兼营,补偿商品在国内市场自行销售。

第四章 税费



第十一条 开发工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资投资企业在二000年前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二条 凡在开发区投资从事能源、交通、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内资企业,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从投产之日起,“免三减三”征收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内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生产性建设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优惠税率计证。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专为生产出口产品用的原辅材料经有关部门批准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凡用免税进口的原辅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进口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对其中国家规定限制进口的料、件,应到有关部门补办进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物品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的证明经海关批准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部分替代进口产品,经有关部门批准,照章补交工商统一税后,可以内销,必要时可收取部分外汇。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年度经营发生亏损的,其亏损额可由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但弥补亏损最长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税收管理体制和有关政策,在市管权限内以1992年开发区税收收入为基数,超收部分从1993年起至2000年逐年由财政返还开发区,其中90%作为开发区发展建设基金,10%作为开发区扩大业务的经费开支。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发生的市政设施配套费、排水干道费等费用,由管委会按收缴标准的80%收取,并专项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第五章 土地



第二十条 管委会负责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国有土地,并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法负责开发区内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以及土地使用证的发放和违章用地的监察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一年内不施工的,按土地有偿使用费(出让金)的6%收取土地闲置费;二年内仍不按计划施工的,吊销其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罚缴土地有偿使用费(出让金)30%的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经管委会认定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从用地合同规定的时间开始,五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外商在开发区兴办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汽车配套项目、农副产品深加工项目、高新技术项目、油气化工项目,十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凡来开发区投资兴办文教卫生、科研事业、环境保护等非经营性的项目,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在开发区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由管委会负责报批。

第二十六条 在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构,经管委会认定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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