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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 【发布单位】山东省
  • 【发布文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 【发布日期】2007-06-30
  • 【生效日期】2007-06-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2007年6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6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应当在本省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车船税。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山东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和《车船税船舶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暂免车船税;其他免税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六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负责。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单位(组织)的机构所在地或者个人的住所所在地。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征收管理,由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负责。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纳税人所在地。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第八条 纳税人和车船使用人在缴纳车船税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地方税务部门或者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条 车船税按纳税年度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县地方税务部门确定,报设区的市地方税务部门备案。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第十一条 应税车辆的车船税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

纳税人已经完税或者已经按照规定办理车船税免税手续的,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凭相关证明不再缴纳车船税。

应税车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收代缴义务,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并按照地方税务部门的规定提供与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

手续费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农业、质量技术监督、渔业、海事等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定期提供车船管理信息。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62年1月13日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对车、船管理和全面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规定》(鲁财行字第14号)、1986年11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鲁政发[1986]119号)、1999年9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统一车辆税额标准的通知》(鲁政发[1999]1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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