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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停止执行 《腌腊、盐渍、灌制肉类制品
  • 【发布单位】82103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2-12-18
  • 【生效日期】1992-12-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停止执行 《腌腊、盐渍、灌制肉类制品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停止执行
《腌腊、盐渍、灌制肉类制品

(生)实行凭“两证”
运输的规定(试行)》的紧急通知
(1992年12月18日)

成都、内江、广元、绵阳、德阳市人民政府:
最近,我们收到成都、内江、广元、绵阳、德阳市食品公司《关于国营食品部门外调整腌腊腊制品受阻的紧急报告》,反映成都铁路分局、成都市农牧局、内江市畜牧食品局、广元市畜牧局、绵阳市畜牧局、德阳畜牧局联合制发的《关于腌腊、盐渍、灌制肉类制品(生)实行凭“两证”运输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违反国务院发布的《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严重影响了我省腌腊制品外调工作,增大了企业的经济负担,要求省政府尽快调查处理,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对此,我局立即组织人员调查了解,并对五市畜牧局的《规定》进行了认真审查。审查结果如下:

一、五市畜牧局的《规定》侵犯了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权。国务院《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简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畜禽产品必须有厂方出具的检疫证明,家畜胴体并须加盖给讫印章。”而成都等五市畜牧局的《规定》,把由厂方负责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转权为由兽医卫生检疫检验,与国务院《条例》的规定明显不符。

二、制定《监测合格证》没有法律依据。国务院《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畜禽产品凭前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检疫证明上市、买卖和运输,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交通运输部门凭检疫证明承运。”农业部制定的《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 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经铁路运输的畜禽、畜禽产品,货主须持有畜禽运输检疫证明、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经农牧主管部门在铁路的机构或人员监督检查并签证后,铁路部门方可承运。农牧主管部门未在铁路派设机构和人员的地区,铁路部门凭有效期内的畜禽运输检疫证明、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办理承运。”并没有规定一定要办理《腌腊、盐渍、灌制肉类制品(生)腐败变质监测合格证》(简称《监测合格证》才能运输。而且,按照农业部《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是实施防疫检疫的机构或单位,并非一定要兽医卫生检疫出具。因此成都等五市畜牧局的《规定》第一条中关于试行凭农牧部门《腌腊、盐渍、灌制肉类制品(生)腐败变质监测合格证》运输的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监测费未经法定程序的法定机关审批。据了解,目前各县收取的监测费标准不一,新都县畜牧局检验每吨收费5元,成都兽医卫生检商站则每吨收费20元,另还加收核发《监测合格证》费;而崇庆县畜牧局每吨收费20元,成都兽医检疫站再收20元。这些收费,不仅标准不一,且其收费也未经有权机关审批。《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为依据,并具有管理行为或服务事实,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国务院〔1989〕34号文第二条也规定:“农牧部门依法对畜禽或畜禽产品进行抽检时,不得收取费用。”因此,兽医卫生检疫收取的这些费用是不合法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上述“两证”运输制度,违背了《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系违法行政行为。至于成都铁路东站与成都市兽医卫生检疫站发的:“相互配合防止腌腊制品腐败变质、确保铁路安全运输”的公告,因系根据《规定》制定的,也应同时否定。
总之,成都市等五市农牧、畜牧局《规定》与有关行政法规、规章抵触,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大精神,严格依法行政,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依据《四川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检查规定》第十条,决定撤销《关于腌腊、盐渍、灌制肉类制品(生)实行凭“两证”运输的规定(试行)》,立即停止凭“两证”运输的制度。有关畜禽产品的检疫、运输严格按国务院《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第 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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