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市集体经济办公室等 五部门《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市集体经济办公室等
五部门《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2年7月20日津政发〔1992〕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城市集体经济办公室、工商局、税务局、人事局、中国人民银行市分行《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为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若干意见的精神,进一步促进我市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扩大个体、私营经济经营人员的范围
除原允许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经营的人员外,下列人员凭本单位证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就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停薪留职人员;
(二)离退休人员;
(三)企事业单位的富余人员(含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
(四)企事业单位和兼有政企两种职能并逐步向经济实体过渡,不再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构内的在职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在业余时间利用自有场所或指定地点,从事便民的饮食、修理、服务和小商品零售项目;
(五)符合条件、有临时户口的外地来津人员。
二、放宽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方式
(一)鼓励发展个体饮食、服务、修理及贩运业,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和从事农副产品加工;鼓励私营企业向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发展。
(二)允许有生产经营能力的私营企业开办分支机构;允许个体工商户异地经营;允许有经营用房的个体零售商业户从事商业零售的综合经营;具备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均可从事批发业务。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具备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从事对外贸易或到国外经商办企业。
(四)允许具备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城乡居民日常生活必需的木材、小建筑材料、民用煤油零售业务,民用煤加工销售,室内装饰、小农具修理及房屋修缮业。
(五)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超原核准经营范围,推销、代销本市生产企业的积压产品。
(六)允许具体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广告制作和本市范围内的代理、发布业务。
(七)鼓励符合条件的外地人员在本市投资兴办独资或合伙私营企业。
(八)鼓励具备条件的本市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从事“三来一补”业务。具备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经批准,也可以开展“三来一补”业务。
(九)支持有技术专长的人员兴办农业服务实体,注册资金可适当放宽。
三、对从事鼓励发展的行业和有困难的个体经营人员给予减轻税费负担的照顾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停薪留职人员,企事业单位的富余人员从事服务性行业的,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初期,可给予减、免营业税、所得税、工商行政管理费的照顾。其他各种收费也要给予照顾。
(二)对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孤老、烈属、残疾人,可减免营业税、所得税。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列入新产品开发计划的,经税务部门批准,从列入试产年度,取得收入起,一定时间内,可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办科研机构、研制开发高科技新产品、转让技术和科技成果、承揽外商来料加工装配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符合条件的,可提高所得税征收起点,或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
(五)归国华侨用侨资开办的私营企业,侨资额占5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免所得税的照顾。
四、积极解决个体私营企业场地、资金等经营中的困难
(一)对从事修理、冷食、水果、废旧物品收购等行业的,经批准允许在边远居民区从事流动经营。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在银行、城乡信用社开立帐户。对有偿还能力的私营企业可发放小额固定资产和简易设备维修贷款,对重点发展行业生产经营急需的周转资金,可按国家规定利率给予贷款。
(三)个体、私营企业从事新技术产品生产特需的辅助性金银等稀有金属,经银行部门批准,可安排供应。
五、切实保护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任何单位不得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对违犯者,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并可向政府举报,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使用的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是合法的结算凭证。任何单位不得拒绝作为报销凭证,已作了这类规定的要立即废止。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注册登记,除国家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章规定提交的材料和证明外,其他部门自行制定的各类许可证和附加条件,一律免除。
(四)各行政执法部门,要通力协作,各司其职,在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教育管理的同时,对无照经营者采取取缔、疏导相结合的工作方针、认真进行清理。打击非法,保护合法,减少无照对有照经营者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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