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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郑州市市区暂住人口登记办法
  • 【发布单位】河南省郑州市
  • 【发布文号】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 【发布日期】2007-06-05
  • 【生效日期】2007-08-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郑州市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郑州市市区暂住人口登记办法

郑州市市区暂住人口登记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郑州市市区暂住人口登记办法》业经2007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六月五日


郑州市市区暂住人口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暂住人口登记,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提高社会管理的决策水平,根据《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没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到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含上街区)暂时居住的人员。

寄养寄读、探亲访友、出差、就医、旅游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港、澳、台同胞、侨胞在本市市区的暂住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暂住人口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坚持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发放、变更、收缴、注销居住证;

(二)定期核对暂住人员的登记情况,对暂住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本辖区内暂住人口档案,定期进行暂住人口统计,完善对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四)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责任和措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工商、税务、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并可根据暂住人口居住情况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点,负责受理暂住人口登记申请,为暂住人口提供服务。

区公安机关可以聘用暂住人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登记和日常管理工作。聘用暂住人口协管员所需经费由区人民政府财政承担。

暂住人口协管员优先从本市失业人员中聘用,具体聘用、考核、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

第七条 市、区公安机关和公安派出所应当采用先进管理手段,提高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水平。

第八条 公安、工商、税务、房地产、人口和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暂住人口登记情况通报给房地产、税务、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

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税务部门在征缴税款工作中,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九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暂住人口。

暂住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条 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规定的时限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暂住登记,领取居住证。

住宿在旅馆的暂住人员的登记管理,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申报暂住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用人单位申报办理;

(二)个体工商户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雇主申报办理;

(三)租赁房屋居住的暂住人员,由房屋出租人办理;

(四)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申报办理。

第十二条 申报暂住登记,应当提交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需领取居住证的,还应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标准照片两张。

房屋出租人为租赁其房屋居住的暂住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的,除按前款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出示房屋租赁证。

申报暂住人口登记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即时登记暂住人口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件号码、暂住地址、暂住理由,发给统一格式的居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员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暂住地址之日起7日内到变更后的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手续。原居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变更登记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验、扣押暂住人员居住证。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人员暂住登记,不得收取费用。暂住人员需领取居住证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工本费。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保证房屋安全,并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暂住人员居住。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房屋出租人履行治安责任的监督考核机制。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居住集中区域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治安保卫工作,督促房屋出租人履行治安责任,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的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为暂住人口提供优质服务,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申报暂住人口登记的,由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仍不改正的,按每人次处以50元罚款。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暂住人口协管员在暂住人口登记和日常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就业管理按照《郑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市)、上街区的暂住人口登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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