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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厅关于调整 国营企业退休、退职职工困难补助费计发办法的请示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002
  • 【发布文号】桂政办[1992]105号
  • 【发布日期】1992-07-15
  • 【生效日期】1992-07-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厅关于调整 国营企业退休、退职职工困难补助费计发办法的请示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厅关于调整
国营企业退休、退职职工困难补助费计发办法的请示的通知

(桂政办〔1992〕105号1992年7月15日)

自治区劳动厅《关于调整国营企业退休、退职职工困难补助费计发办法的报告》,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直接向自治区劳动厅反映。

关于调整国营企业退休、退职职工困难
补助费计发办法的请示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区人事局关于发给退休、退职职工困难补助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桂政办〔1988〕53号下达后,对我区贯彻执行国家的退休制度,妥善安排退休、退职职工生活,起了积极作用。近来,有不少部门和单位反映,困难补助费的计发办法不尽合理。现就适当调整国营企业退休、退职职工困难补助费的计发办法请示如下:

一、国营企业原固定职工退休、退职后,除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标准发给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外,以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满十五年为基础,从第十六年起,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每增加一年,加发本人原标准工资1%的困难补助费。

二、一九九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以后,不按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作时间,不计算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

三、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以后,从事井下、高空、高温、低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工作按规定退休的职工,除按第一条规定加发困难补助费外,从事这些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再增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的0.3%的困难补助费。

四、困难补助费连同退休金、特殊贡献待遇、计划生育奖励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原标准工资。

五、在此之前已退休的企业职工,如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1988〕53号通知计发的困难补助费低于以上规定的,按此执行,高的予以保留。

六、困难补助费计发办法调整后所需增加的费用,已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在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统筹的,由原渠道开支。

七、本规定从一九九二年八月起执行。

八、以上规定不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转全区各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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