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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 【发布单位】新晃侗族自治县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7-06-04
  • 【生效日期】2007-06-0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7年1月8日新晃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6月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7年6月4日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自治县继承和发扬优秀的民族文化传统,提倡爱国守法、礼貌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重视人的全面发展,努力提高各族人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倡导文明、健康、节俭的生活方式,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正常的宗教活动,打击取缔邪教组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各族人民开展有益于民族团结进步和身心健康的传统节日活动和文化体育活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自治县逐步建立健全保险、福利、救济、优抚安置等社会保障体系,努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质量。”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六、第六条改为第十条。

七、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应占多数,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

八、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应占多数,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合理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十、第十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所属工作部门要合理配备侗族工作人员和其他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十一、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

十二、删去第十二条。

十三、第十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和边远艰苦地区工作津贴,其标准应当逐步提高,其他福利待遇也应当给予优待。”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和引进各类专业人才投身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各项社会事业建设。”

删除第三款、第四款。

第五款修改为:“自治县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劳动者,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

十五、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十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在苗族聚居的地方设立苗族乡。苗族乡乡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苗族乡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备苗族工作人员。苗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采取适合本区域特点的具体措施。”增加一款为第三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帮助苗族乡加快经济社会发展。”

十七、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所属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其隶属关系需要改变时,应事先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自治县境内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十八、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在国家宏观产业政策的指导下,遵循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规律,建立科学、合理的产业结构,推动县域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十九、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一条:“自治县加快工业经济发展步伐,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县域工业经济发展在项目、资金、土地等方面的政策倾斜。”

二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加速农业产业化建设,因地制宜地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重点发展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自治县稳定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土地使用权依法合理流转,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加快农业标准化体系建设。”

增加一款为第三款:“自治县保护农村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加强林业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鼓励多种投资主体发展林业,谁造谁有,合造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自治县科学规划林业建设目标,深化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建立比较完备的生态体系和比较发达的产业体系。”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自治县依法保护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生态环境功能作用。禁止乱砍滥伐,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毁林开垦。”

增加一款为第三款:“自治县的林业规费,用于发展自治县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安全。”

二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禁止非法占用土地资源。”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专项用于自治县耕地保护和开发。”

二十三、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依法保护、使用、管理水资源,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加强河流的综合治理,防治水害。鼓励依法兴办小水电,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河道作业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作为自治县开发利用、涵养保护水资源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自治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推进循环经济、清洁生产,加强环保治理工作。

“自治县加强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合理利用气象资源,积极开展防灾减灾工作。”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二十八条:“自治县加快交通事业发展,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扶持和对民族地区的特殊政策优惠照顾,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提高县、乡、村公路等级和质量。”

二十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专项用于自治县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二十八、删除第二十六条。

二十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在国家宏观产业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本县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上级国家机关帮助自治县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免除地方配套资金的照顾。”

三十、删除第二十八条。

三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坚持科学规划和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积极拓宽投资融资渠道,加快城市建设和新农村建设。

“自治县鼓励居民在城镇投资兴业,发展城镇产业,繁荣城镇经济,不断提高城镇化水平。”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大对本区域内贫困乡(镇)、村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质、技术、人才方面的支持,采取措施帮助贫困乡(镇)、村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

三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在自治县投资兴办各种所有制成份的企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三十四、删除第三十一条。

三十五、将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财政依照国家规定的财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一般性财政转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转移支付,以及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市对自治县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根据财力情况,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民族机动专项资金、预备费和民族工作经费。”

三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因国家政策调整所减少的税费和应由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政策性补助,报请上级财政以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式予以足额补贴。”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如遇严重自然灾害、使财政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发生减收增支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加大财政转移支付补助等照顾。”

三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三十八、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三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发展学前教育,巩固提高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果,大力推进高中阶段教育。”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在乡镇建设好寄宿制学校,全面落实国家的扶贫助学政策。”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大力发展民办教育,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教育事业。”

四十、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四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

四十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四十三、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坚持文化事业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加强文化团体、基层文化组织和文化设施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文化传统,开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大力发展广播、电视、电影、邮政、通信、网络等事业。”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自治县充分挖掘、整合民俗风情、自然风光、人文景观等资源,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发展旅游业,并享受国家旅游产业建设的照顾。

“自治县对境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科学规划、合理开发、依法保护、永续利用。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投资开发自治县旅游资源,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十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发展卫生事业,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加强公共卫生工作,加强地方病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建立完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和卫生服务体系,发展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研究和开发利用,支持民间医生依法行医。

“自治县加强食品卫生、劳动卫生、环境卫生的监督工作。”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切实加强安全监管工作,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四十七、删除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四十八、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和湖南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行计划生育,制定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办法。”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自治县在行政区域内逐步实行殡葬制度改革。”

五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

五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本条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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