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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本市部分地区试行 人民警察综合执法的决定
  • 【发布单位】80901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2-06-19
  • 【生效日期】1992-1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本市部分地区试行 人民警察综合执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本市部分地区试行
人民警察综合执法的决定

(1992年6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34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人民警察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方案》的报告。会议同意市人民政府的试点工作方案,并决定如下:

一、授权市人民政府在黄浦、静安、徐汇三个区的道路、公共广场范围内试行人民警察综合执法。

二、在试点区域建立公安巡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
(二)维护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
(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四)参加城市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
公安巡察部门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人民警察在巡察过程中,对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罚的,其处罚权限于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不适用当场处罚的,应当交由公安巡察部门处理。
超出公安巡察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移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四、当事人对公安巡察部门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安巡察部门所隶属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安巡察部门所使用的裁决书、罚款收据等法律文书,由市公安局统一规定和制作。

五、市人民政府和黄浦区、静安区、徐汇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工商、税务、环卫、园林等政府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公安巡察部门做好综合执法试点工作。

六、在试点区域范围内,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决定执行。

七、本决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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