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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局、房管局、财政局制订的 《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202
  • 【发布文号】津政发[1992]43号
  • 【发布日期】1992-06-11
  • 【生效日期】1992-06-1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局、房管局、财政局制订的 《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局、房管局、财政局制订的
《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6月11日津政发〔1992〕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土地局、房管局、财政局、物价局制订的《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镇私房交易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未办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进行私房交易和赠与的,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私房交易和赠与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的,土地使用者必须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但私房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四条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和变更土地登记进行管理。市和区、县房管局依法对私房交易和赠与进行管理。

第五条 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进行私房交易的,按本规定第四条的分工,分别到所在区、县的房管局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向外商投资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售私房的,分别到市房管局和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按下列程序办理转让土地使用权:
(一)转让方持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其他证件,到主管的房管局办理私房所有权转让申请,经核准领取《天津市房产交易批准通知》(以下简称《批准通知》)。持《批准通知》、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其他证件,到主管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经核准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领取《天津市转让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通知》(以下简称《变更登记通知》)。持《变更登记通知》到受理申请的房管局办理房产移转登记手续。
(二)受让方自办理房产移转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受理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私房交易补交出让金暂按交易实际成交金额的20%至35%计算,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的区位、用途和成交金额中的地价所占比重的具体情况核实并收取,由转让方一次性交纳。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土地等级定价计算出让金,但须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
实施私房赠与的出让金,按不动产总价的10%至20%计算,由赠与方或者受赠方一次性交纳。

第八条 补交出让金的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使用证所载面积为准。分割转让的土地使用面积,按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二十年内进行私房交易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向市房管部门交纳土地增值费,不再交纳出让金。二十年后进行私房交易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不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使用。
土地增值费的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土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国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已交纳的出让金不退回。

第十二条 无合法土地使用证件的,土地权属不清的以及土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情节处以出让金标准数额以下的罚款。对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依照《 行政诉讼法》和《 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出让金作为专项基金管理,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制定的收费票证。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房管局、财政局、物价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以前已办理完毕私房交易手续的,不再补交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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