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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四川省种畜种禽管理试行办法
  • 【发布单位】82103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2-04-15
  • 【生效日期】1992-04-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四川省种畜种禽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种畜种禽管理试行办法

(修正)
(1992年3月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4月15日省农牧厅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种畜种禽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种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种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种禽是指种用的猪、牛、羊、马、鸡、鸭、鹅、兔、蜂等以及它们的卵、精液、胚胎。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种禽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与个人。

第四条 畜禽品种资源受国家保护。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科学技术生产种畜种禽和培育畜禽新品种。

第五条 省农牧厅负责全省种畜种禽管理工作。市(地、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种禽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农牧厅根据畜禽种资源分布情况、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需要,制定全省畜禽品种区划,逐步建立良种繁育体系。
市(地、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畜禽品种区划和当地实际,制定畜禽品种改良和培育规划,引进高产、优质、适应性强的优良品种,加强选育,逐步建立各类种畜种禽的保种区(场)或技术指导站。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科研、教学、生产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内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评审工作。市(地、州)、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畜禽新品种的推荐工作。
畜禽品种经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地方的畜禽品种志。

第八条 生产、经营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始可生产、经营种畜种禽。
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未经农业部批准并正式公布的畜禽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经营。

第九条 按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建立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原种场由省负责建设和管理。一级良种繁殖场由省或市(地、州)负责建设和管理。
原种场和一、二级良种繁殖场,实行“繁殖优育种畜种禽为主,开展多种经营为辅”的方针。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原种场和一、二级良种繁殖场,因培育和推广良种而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条 生产、经营种畜种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从事生产、经营,并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一条 种畜种禽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严格执行种畜种禽饲养标准和技术管理规程,定期更新种源,建立系谱档案。引种必须在上一级良种繁殖场或原种场进行。

第十二条 从事家畜专业配种(包括人工授精)的单位或个人,须从原种场或良种繁殖场引进良种公畜,并持有《种畜种禽合格证》和《检疫证明》。严禁从商品畜中选留种公畜进行配种。

第十三条 凡从事家畜人工受精、胚胎移植的技术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方可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

第十四条 调运种畜种禽,必须持有《检疫证明》。运输部门应予优先安排运输。

第十五条 从国外引进或向国外输出种畜种禽,须经省农牧厅审核同意,报农业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贸易和检疫手续。进出口的种畜种禽必须符合品种标准。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强制阉割,赔偿对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停止经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务院《 种畜禽管理条例》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农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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