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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山东省关于培植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的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15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2-02-19
  • 【生效日期】1992-02-1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山东省关于培植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关于培植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的暂行规定

(1992年2月19日鲁政发〔1992〕16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速高新技术发展促进山东经济振兴的决定》(鲁发〔1990〕23号)中提出的培植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的任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培植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的范围:一是部分拥有高新技术成果的高等院校和各类科研机构;二是部分引进高新技术人才和产品的乡镇企业。

第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是高新技术企业的源泉,是我省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省科委是培植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根据国发〔1991〕12号文件规定,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它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进行补充和修订。

第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是指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的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实体的负责人是熟悉本单位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单位的专职人员;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实体职工总数的15%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5%以上;
(四)有5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单位每年总收入的2%以上;
(六)高新技术生长点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的技术性收入和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0%以上;
(七)实体有明确的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第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审批程序
(一)申请:实体向各市地科委或省直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申请表(附表另发)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审批:市地科委或省直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范围和条件组织审查,合格者报省科委批准并统一发放山东省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证书。

第七条 省科委会同各市地科委和省直主管部门每年按本规定第五条的条件,对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进行考核。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实体,撤销其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证书。

第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变更经营范围或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经所在市地科委或省直有关部门审查,报省科委审批,并向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达到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可按《山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从被认定之日起,高新技术及产品收入部分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出口的高新技术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生产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的按省级1-2年,国家级2-3年的期限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其税款可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兴办的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被认定后,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外,仍享受国发〔1989〕10号文件所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条件转为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的科研单位,其中试产品免征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仍按〔89〕国税所字第220号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优先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划。金融部门应尽力安排其开发和生产建设所需资金。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生产的仪器设备,用于生产国家规定的火炬计划重点领域及产品细目的产品所使用的仪器设备,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增提折旧。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可视效益情况,从销售额中提出2-10%的资金,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与开发。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开发的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包括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企业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开发的项目符合科技攻关、成果推广、火炬计划等科技计划列项条件的要优先安排,并给予解决所需资金。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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