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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沿黄河经济协作带联合协作互惠办法
  • 【发布单位】80402
  • 【发布文号】晋政第33号令
  • 【发布日期】1991-02-01
  • 【生效日期】1991-02-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沿黄河经济协作带联合协作互惠办法

沿黄河经济协作带联合协作互惠办法

(1991年2月1日晋政发〔1991〕8号)

第一条 为发挥沿黄河经济协作带八省区各自的优势,推动带内横向联合,促进黄河流域各省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带内八省区的地区、部门、行业、企事业单位之间的联合协作不受所有制隶属关系和行政区划的限制;与全国的经济联合、技术协作、人才交流和物资串换,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考虑带内各方。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带内企业之间建立以大中型企业为骨干,以名优产品为龙头的企业集团和经济联合组织(企业群体)。
(一)对按投资管理程序进行的跨省区企业集团的基建、技改、新产品开发项目。各方均要优先安排;
(二)企业集团内部。列入计划的基建、技改规模和物资供应指标,可以互相划转;
(三)对于向外省(区)扩散获得省(区)优以上产品的企业,搞定牌生产的,其新获得的技术和商标转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接受扩散的企业,除按协议规定交付技术转让费和商标转让费外,还可按出厂价格向转让单位提供部分产品;
(四)对于跨省区的经济联合组织,经所在地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工商管理部门和银行要优先安排、抓紧办理工商登记、银行开户等有关手续;
(五)经济联合组织,所需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各有关银行应按信贷政策给予支持。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带内省区间建立合资企业及跨省区的独资企业。
(一)合资企业所需投资,可用自有资金直接投资,也可用固定资产、专利、商标、非专利技术、运输工具、土地征用补偿费入股。投资规模可由企业所在地计经委解决,也可由合资各方自带规模。合资企业及独资企业资金不足时,各投资方银行应予支持,纳入信贷计划;
(二)对于带内省(区)投资额超过总投资额一半的合资企业,其土地征用费。项目所在方应负担大部,具体比例由各有关方协商解决,并由项目所在方减免建筑税和房产税;
(三)合资企业及跨省区的独资企业的发展规划、经营方式、产销活动、财务收支决算,职工招聘、解雇、任免、工资、奖励方式等,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由企业自行决定;
(四)合资企业实行“税前还贷““先分后税”的原则。其内部实行统一处理盈亏的各单位互相提供的用于连续生产的协作配套产品(除高税率产品外)。不缴纳产品税或增值税;生产性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原则上在企业所在地交纳,所得税在各自所在地交纳;
(五)合资企业及独资企业的产品价格和劳务价格,除由国家管理的产品价格外.由企业自行确定;
(六)采取补偿贸易形式的合资企业,对客方投资额的偿还,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也可用其它产品折价偿还。联合投资项目的分成产品和补偿产品价格实行优惠;需要运回本地的,不受物资流向和各地地方规定的限制,由铁路部门及其它交通部门列入计划,及时运输;
(七)在经济特区、沿海开放港口城市、经济开发区和民族自治区联办的企业,可享受国家和当地给予的利润、外汇分成以及其他方面的优惠规定。

第五条 特别鼓励和支持带内省区之间相互投资,共同开发支农、农用、能源、交通、出口创汇、支援“老、少、边、穷”地区的项目,建立联合企业。
(一)项目建成投产后,其原材料、燃料、动力应按协议保证优先供应;
(二)凡到国家和省(区)规定的重点扶贫县及“老、少、边、穷”地区兴办的经济联合项目、所分得的利润可免征所得税五年,独资企业所得利润按国家规定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所得利润继续用于联合开发的,可免征所得税;
(三)凡各方互相投资兴办出口原料基地和扩大出口产品的联合企业,在利润、产品分成、外汇分成方面,外来投资方可得高于其投资比重的百分之十;属于代理出口任务的。所创外汇地方留成部分,受委托方分百分之三至五,其余全部归委托方;属于计划外出口创汇部分,按照“谁补亏谁得外汇”的原则,由双方商定分配。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带内省区联合开发资源。
(一)资源方对投资方实行让利百分之五至十的优惠分配原则;
(二)联合投资各方分得的产品除有国家规定价格的以外,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
(三)鼓励到资源地对联合开发资源进行深加工;
(四)联合投资生产的出口产品所创外汇的比例分成,投资单位外汇留成可高于国家规定的同类产品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带内科技与生产的联合,建立和发展科技市场,促进带内技术协作。
(一)鼓励沿海地区和大小城市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带内跨省区的企业结合,可租赁、承包、领办微利亏损企业,可与企业共同经营、联合攻关、技术改造,也可转让技术、咨询服务;
(二)凡租赁、承包亏损企业,主要依靠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实现扭亏为盈的,其纯利部分三年内百分之六十以上归承包、租赁单位;对于依靠投入技术和资金到企业对项目进行改造者,除按协议还本外,需将项目新增利润的百分之六十以上,三年内归改造单位;
(三)对于带内跨省区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服务的单位,以及进行技术入股、商标入股、专利入股的单位,受益单位可从优一次性付给酬金,也可从新增利润中按一定比例分成,还可用部分产品或当地拥有的其它物资进行补偿。对于客方提供的消化吸收后的引进技术和设备,可付给一次性技术转让费,也可作为技术入股,由此增加的利润按股分成;
(四)企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可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说。转让单位可在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作为奖励基金,不计入奖金总额;
(五)建立和发展带内科技市场和信息网络,促进各省区的科技项目,攻关项目、决策研究项目、星火计划项目的互相交流、互通情况、互聘人才、互相咨询服务、互相转让。转让费带内低于带外;
(六)对于提供先进技术、科学管理经验、经济信息、合理化建议者,以及为引进技术、资金和开展对外贸易牵线搭桥者,凡取得成效的,根据有偿服务原则,由受益单位对提供技术(信息等)和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以奖励和报酬;
(七)各省区鼓励科技人员向带内其它省区转让技术及进行技术服务,对通过单位转让的科技人员的职务发明,单位付予科技人员转让费的分成比例不得低于转让于本省区的比例;非职务发明的转让费原则上全部归于个人。

第八条 发展人才市场,促进人才交流。
(一)带内各省区相互开放人才市场。鼓励科技人员由经济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到内陆省区和“老、少、边、穷”地区安家落户和短期服务,或承包领办企业。或帮助计划攻关、进行技术管理指导。愿长期落户者,调出单位从速办理调出手续,接受单位在住房、工资、职称、子女就业及“农转非”等方面给予优待。对于跨省区短期服务者,受益一方在生活、工作条件、奖励补贴等方面给予优惠,同时给派出单位一定报酬;派出单位保留其原来住房并保证其职称评定、工资晋级、家庭生活不受影响,以解除其后顾之忧;
(二)对以上人员作出突出贡献者,除按协议规定付给费用外,当地政府与受益方应予重奖;
(三)各省区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企事业单位对带内人才培训优先安排,培训费从优。

第九条 价格、运输实行双优惠。搞好带内物资协作。
(一)国家计划内调拨的物资,带内应保证按时按质按量调拨;计划外物资,带内各省区间优先提供货源;对于紧缺物资,应优先在协作带内调剂,并在品种、价格、串换比例等方面予以优惠;
(二)带内省际间物资串换应贯彻“低来低去,高来高去”的原则,同类物资带内交易价格应低于带外交易价格。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带内统一的协作价格政策,以促进带内物资协作;
(三)对协作带内协进协出的产品和物资,各方要组织好运力,优先安排;公路运输保证顺利过境,铁路运输各方要积极作好工作,争取铁路部门予以照顾,尽快运输。

第十条 建立资金拆借市场,促进带内资金融通。
(一)协作带内部互相拆借的资金利率,可比带外适当下浮或在收取管理费方面从优;
(二)鼓励带内各专业银行充分利用时间差、地区差、行际差相互融通,调剂资金;积极开展入省区跨地区的商业票据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积极组织银行贷款;互相开展代办业务,逐步扩大和完善资金融通的渠道和组织。

第十一条 开放与发展商品市场。促进协作带商品经济发展。
(一)在保证国家计划前提下,省区间全面开放生产资料和消费品市场。相互委托经销、代销、物资串换。在平等互惠的原则下,优先提供市场,优先满足相互间的需要;
(二)加强毗邻地区的商品交流,互相开放市场。毗邻地区的物价部门可建立物价协调组织。互相沟通信息,及时召开价格衔接会议,协调毗邻地区商品的购销并采取措施防止哄抬物价;
(三)带内省区之间,只要持有当地有关部门批件及原地营业执照副本者,即可互设商业企业,各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在劳动管理、交通运输、银行信贷等方面与当地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协作带内有关省拥有的开放口岸,应对带内各省(区)同等开放。

第十三条 积极开展旅游业。凡六省区一方所组织的中外旅游团体到另一方旅游或办合资旅游事业,另一方应在场地、税收、价格、食宿、交通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带内各方之间的经济联合和协作项目,除按国家规定的办法统计、上缴外,其产值可按联合各方所签合同议定比例计算,分别统计在所在地、所属地的产值中。

第十五条 协作带内各方签订的经济合同,签约各方必须认真依约履行,不受企事业单位合并、改组、行政隶属关系变更以及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的影响。发生纠纷时,有关签约方所在地政府负责进行协调。调解无效,可到法院起诉,依法解决。

第十六条 本办法在今后执行过程中,如与国务院有关规定发生矛盾时,按国务院规定执行;与带内各省区有关规定矛盾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沿黄河经济协作带省区负责人第三次会议通过后,由各省区政府颁发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带内各省区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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