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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吉林市厂办科研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0708
  • 【发布文号】吉市政函[1990]17号
  • 【发布日期】1990-07-09
  • 【生效日期】1990-08-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市厂办科研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厂办科研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1990年7月9日吉市政函〔1990〕17号)

第一条 为增强企业技术开发与吸收能力,提高企业的技术进步水平,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厂办科研机构是指企业内设的从事应用开发、产品开发和科学研究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全民或集体所有制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 企业应根据需要建立科研机构。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可设立科研所;其它企业可根据情况分别设立科研室、组,或相应的机构。
企业与企业、企业与大专院校或科研单位,可以联合组建科研机构。

第五条 厂办科研机构的建立、撤销,由本企业决定,报主管部门、市科委备案。

第六条 厂办科研机构受本企业的领导,业务受上级科技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厂办科研机构应逐步实现以下条件:
(一)有会管理、懂技术、善经营的专职领导干部;
(二)有明确的科研开发方向;
(三)机构内工程技术人员不应少于50%(不含附属试验车间人员);
(四)有专门的科研开发经费;
(五)有进行科研工作的必要场所和条件。

第八条 厂办科研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制开发新产品;
(二)消化、吸收、移植、创新引进的技术、设备;
(三)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四)承担上级科技管理部门下达的科研、推广任务;
(五)承担企业技术攻关任务;
(六)收集、整理和交流科技情报;
(七)配合企业有关部门进行技术经济分析研究,制定企业科技发展规划。

第九条 厂办科研机构在保证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接受外单位委托的技术开发任务,面向社会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选派素质较好的科技人员从事科研、开发工作,并保持科研队伍的相对稳定。
企业要有计划地培训科技人员。

第十一条 厂办科研机构实行技术副厂长(或总程师)领导下的所长(主任)负责制。所长(主任)对机构内的人、财、物和奖惩有相对自主权。
厂办科研机构内部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及项目承包责任制。

第十二条 企业对厂办科研机构可实行科研承包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或其它有效的管理形式,并对其进行定期考核。

第十三条 企业应将厂办科研机构的年度计划、工作总结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并抄报市科委。

第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将厂办科研机构的设置、条件和作用等纳入企业技术进步考核指标。

第十五条 厂办科研机构在财务上可实行厂内独立核算、有条件的单位可实行自主经营。

第十六条 企业根据科研项目的需要与财力的可能,应优先保证科研开发项目的经费。
经费主要来源:
(一)项目拨款或贷款;
(二)企业技术开发基金;
(三)企业的技术性收入。

第十七条 凡拨(贷)给厂办科研机构的经费,必须由企业财务单独记帐,专款专用,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厂办科研机构购置仪器设备的费用,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单价在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性摊入成本;五万元以上的可分三至五年摊入成本。

第十九条 厂办科研机构的科研开发成果应用于生产的,可根据其经济效益和贡献大小,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项目直接承担者所得奖金应不低于奖金总额的60%。

第二十条 厂办科研机构的技术性净收入,每年不超过三十万元的,全部留给企业;超过三十万元的,只征收超过部分的所得税。全部所得按4:3:3的比例,分别建立科技开发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生产性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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