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
  • 社保
  • 五险一金
  • 结婚
  • 公积金
  • 商标
  • 产假
  • 按揭
  • 廉租房
  • 欠薪
  • 营业执照
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实施办法
  • 【发布单位】81914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0-05-26
  • 【生效日期】1990-05-2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实施办法

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实施办法

(1990年5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鼓励台湾同胞来汕头投资,促进我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汕头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凡台湾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个人名义来汕头投资的,除执行《 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外,同时按照本办法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我市投资举办独资经营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或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和合作生产;可以用自由兑换的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也可以购置企业股票等有价证券和房产、设备,或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经营,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进行投资。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从汕头市及所辖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引进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或划片开发的意向,向市或投资地的县(区)计划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投资改造工交老企业项目的向经济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其中,属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由我方合资、合作者负责申请;属举办独资企业和其他形式投资的,由台湾投资者直接申请或委托在大陆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按规定提交符合要求的资料、证件。

第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审批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办理。凡属本市或各县(区)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审批机关应在接到申请设立企业的符合要求的全部资料、证件之日起30天内(其中审批立项8天内,审批可行性报告和合同、章程22天内,不含法定节假日,下同)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凡属本市或各县(区)审批权限以外的项目,审批机关应在接到正式申请的全部资料、证件之日起5天内转报上一级审批部门审批。凡获经批准的台胞投资企业,申请人应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市或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财政局和有关银行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财政登记和银行开户等有关手续。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政和银行等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要求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分别于2天内办妥有关手续。

第五条 国家对台胞的投资及其他资产给予保护,不实行国有化。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如因修铁路、公路等)而实行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相应给予合理的补偿。
台湾投资者可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汕头分公司投保投资(包括政治风险在内)的各种保险。

第六条 凡经营期限不足10年的台胞投资企业,其所得税税率按应征税额减征20%;凡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台胞投资企业,可分别享受下列优惠:
1.台湾投资者投资举办生产性企业,从获利年度起3年免征所得税;从第4年起,4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的年度,其所得税税率按企业所在地现行税率征20%。
2.台湾投资者投资举办具有国际先进技术水平的知识密集、技术密集型工业企业,或当年产品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总产值70%以上的企业,以及开发性项目,在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的年度,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台湾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如继续在汕头再投资,期限在5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50%。若在汕头再投资、扩建产品出口型企业或先进技术型企业,期限在5年以上的,全部退还期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经营不足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3.台湾投资者独资经营的发电企业,其燃料来源自行解决,且向本市电网供电者,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减免税期和第二款规定优惠税率待遇。
4.台湾投资者在汕头举办合资建设港口、码头的企业,按1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对所办的合营企业,合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减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申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还可适当延长减免税的年限。
5.台湾投资者在汕头市区举办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免地方所得税。
6.台胞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台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数量合理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7.台湾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
8.台胞投资企业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对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也可不留残值。
9.台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由海关实行监管。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10.台湾投资者举办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的产品,确需内销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
11.台胞投资企业的建设项目(不含土地和房产开发),免缴市政建设费及教育附加费。
12.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使用的厂房、水、电和运输、通讯设施,优先给予安排,并按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13.台胞投资企业自身外汇平衡确有困难的,可通过外汇调剂中心调剂解决;人民币资金确有困难的,可以用其自有外汇通过办理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解决。
14.台胞投资企业应征收房产税的房屋,自购买或新建落成之月份起,免征房产税3年。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在汕头以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以下简称“三来一补”)方式进行投资的,分别享受下列优惠:
1.承接加工装配企业的加工装配纯收入,在3年内国营企业免征工商税、集体企业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属山区县企业按规定免税期满后仍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再延长2年减免税的照顾。
2.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企业所需原材料(包括辅料和包装物)、零部件、设备的进口,免征关税和工商税。
3.对外来料加工年工缴费收入(不含各项租费)120万港元以上,以补偿贸易方式引进的机器设备金额50万美元以上的技术先进型重要项目,需要进口生产必需的、数量合理的运货车辆或特种车辆(不含小轿车、面包车),经市外经贸委报请省外经贸委批准,海关免税放行,但不准倒卖、转让。
4.台湾投资者及其派驻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带进自用的生活用品,在国家规定数量以内,用后复出的,由企业出具保函,海关登记放行,免收押金。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本人及台胞投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技术、管理人员可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有效签证,审批机关应优先给予办理。
台胞投资企业需派遣员工出国出境培训者,由企业所在地审批机关优先给予办理报批手续。

第九条 台湾投资者可在其投资企业安排合理数量的亲属就业。其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台胞投资30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在其企业就业的农村亲属1-5人(台胞投资30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1人,100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2人,200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3-5人)到其企业所在地城镇入户,并享受商品粮供应。

第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建厂房及附属配套设施的所需用地,其使用年限与台胞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相同。不规定经营期限者暂按15年计算;其场地使用费(含开发费和使用费)按当地规定价格,减收10-30%;如属投资改造汕头市区老企业,投资举办能源、交通、原材料和开发性农业等基础产业企业,投资举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型企业,建设期间和投产5年内,可免缴场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市和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帮助招工、推荐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也可以直接向社会招工、聘请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并实行劳动合同制。
在市辖区及各县县城的台胞投资企业,需向农村招工的,应分别报所在市、县劳动局批准。
台胞投资企业需要聘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干部、职工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允许应聘。
台湾投资者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能源、交通、原材料工业,开发性农业企业,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台胞投资企业对职工的管理按照《广东省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招用(聘用)工人合同及企业规章制度进行。

第十二条 市和县、区均应设立台胞投资咨询服务机构,为台胞投资企业提供各项配套服务。台湾投资者申报投资项目、草拟项目报批文件、办理企业工商登记、税务登记、财政登记、海关登记、银行开户、以及申请办理招工、用水、用电、安装电话等,均可委托本市及各县(区)的咨询服务机构或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各涉外经济管理部门应尽可能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为台胞投资企业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在汕头投资需享受本办法所列各项优惠待遇以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的优惠待遇的,应向汕头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县和市辖区,由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该企业的批准证明书、有权审批机关的证明文件、台湾投资者资信证明材料等影印件,经审查确认其资格并发给《享受台胞投资优惠企业认可书》后,由企业凭《认可书》向当地税务等机关办理减免税等手续,并享受其他各项优惠待遇。
台胞捐赠资金或设备给居住在本市的亲友投资举办的企业,其捐赠金额或设备价值超过企业固定资产价值50%以上,且企业产品70%以上出口者,可凭具备足以证明其资金或设备来源属于台资的证明材料向市、县指定的确认机关办理资格认定后(其中属设备的,还需由有关部门确认其实际价款),向县以上审批机关和税务机关等申请享受台胞投资企业优惠待遇。
台湾同胞来汕头投资后,经过申请批准到大陆定居者,其在汕头投资举办的企业仍可继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台胞投资企业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汕头市人民政府1988年5月10日颁布的《汕头市关于台湾同胞投资优惠办法》同时停止执行。本市过去颁布的其他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有关条款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台胞投资企业在本办法颁布之前已经批准并享受原《优惠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优惠待遇的,仍可继续享受,直到期满为止,期满后如需延长经营期限的,则按本办法执行。
有关汕头经济特区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优惠办法,汕头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汕头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close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