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测绘法规监督检查办法
黑龙江省测绘法规监督检查办法
(1990年4月28日黑龙江省测绘局令第一号)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和省有关测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测绘法规)和贯彻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法规贯彻执行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测绘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职权:
(一)宣传贯彻测绘法规;
(二)检查测绘法规实施情况;
(三)对违反测绘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对测绘管理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完成上级测绘管理机构布置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依法行使行政复议权;
(七)对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 测绘管理机构对违反测绘法规的处罚种类:
(一)责令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
(二)通报批评;
(三)没收非法所得及非法测绘产品;
(四)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五)罚款;
(六)吊销测绘许可证。
第五条 测绘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签发处罚决定通知书。处罚决定通知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违法事实;
(二)处罚的依据;
(三)处罚的种类;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期限;
(五)处罚单位并加盖公章;
(六)执行处罚人员签字或盖章;
(七)处罚时间。
第六条 测绘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处理违法行为的结果,向上一级测绘管理机构报告,必要时可越级报告。上级测绘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下级测绘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对违法行为处理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七条 测绘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出询问,查阅有关资料,检查有关仪器设备;
(二)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出改进意见;
(三)对违反测绘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限期纠正;
(四)向测绘管理机构提出处理违法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测绘管理人员行使本条(一)、(二)、(三)项职权时,必须持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黑龙江省测绘监察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测绘管理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谋私利。
第九条 拒绝、阻碍测绘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测绘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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