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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809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0-03-18
  • 【生效日期】1990-06-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3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活跃社会主义房产市场,加强本市房产评估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的居住、非居住房屋的评估。其中,国有房屋的评估同时适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评估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产评估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市房产评估标准;
(二)负责本市房产评估单位的资质审查;
(三)制订本市房产评估员专业等级标准和对房产评估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各区、县房产管理局是本区域内房产评估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市、区、县房产管理局设立房产评估所,从事房产评估业务。其中,办理国有房产评估业务的房产评估所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许可。
市、区、县的市政、住宅建设等部门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可配备房产评估员,从事本系统业务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评估。
未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的单位,不得从事房产评估业务。

第五条 房产评估员须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房产评估知识,并经市房产管理局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房产评估员证,在所在地的房产评估所注册后,方可从事房产评估业务。

第六条 本市的房产评估,按本市统一的房屋估价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下列房屋产权的转移必须进行评估:
(一)房屋的买卖和产权交换;
(二)被拆迁的房屋;
(三)房屋产权的继承、分析和赠与;
(四)单纯以国有房屋实行租赁、、联营、入股经营的。
其他房屋产权的抵押、入股、合资和保险,当事人可以委托评估。

第八条 因市政建设、住宅建设等需要拆除的房屋评估,由市政、住宅建设等部门的房产评估员办理,或委托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评估所办理。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的房产评估,均由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评估所办理。

第九条 凡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房产评估,以及委托房产评估所办理其他房屋产权的抵押、入股、合资、保险和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当事人应按规定交纳评估费。评估费标准另订。

第十条 房产评估所承接房产评估业务,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三十天内办理完毕,并将评估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房产评估员承办房产评估业务,应实地进行勘丈测估,绘制房屋平面图,并按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制定的《上海市房屋估价表》逐项填写。其中,承办经房产管理机关批准拆除的代管房产、代理经租房产、外国人房产、需要落实政策房产及产权有争议房产,应对房屋的立面、结构、用料、装修、设备、附属设施、庭园绿化等状况做好详细记录,摄照立卷;必要时还应摄制录象。
摄制录象所需的费用由委托者支付。

第十一条 私房拆迁补偿、落实政策作价收购、交换房屋产权的评估和接受委托评估,评估单位应向当事人出具房屋估价单。

第十二条 房产评估员办理房产评估的结果,应由其所属房产评估单位确认。国有房产的评估结果,还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产评估有异议,可在收到估价单后十五天内向承办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核表的十五天内向房产评估所申请重估。
凡房屋已经拆除的,一般不再办理复核与重估。

第十四条 申请重估的当事人,应按规定预付重估费(收费标准另订)。市房产评估所一般应在三十天内作出重估决定。重估结果与原评估单位所估价款相符合的,重估费由当事人支付;原评估单位执行本市统一的房屋估价标准有明显错误的,由原评估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房产经重估后如房产价款有变动的,按重估的金额重新结算,已付的房产价款应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产管理机关责令退回所得的评估手续费,并可对评估单位处以房产价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评估员处以房产价款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报请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吊销其房产评估证:
(一)未按分工范围和估价标准进行评估或故意抬高、压低房产估值的;
(二)利用房产评估营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无证评估的。
有本条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每两年对房产评估员进行一次考核、验证。未经验证或考核不合格的,停止办理房产评估业务。违者,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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