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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单位】82305
  •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9]22号
  • 【发布日期】1989-09-01
  • 【生效日期】1989-09-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昆明市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昆明市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1989年9月1日昆政发〔1989〕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自治法)是实施 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为认真贯彻执行自治法,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和发展我市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自治法和省人民政府关于《云南省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试行)》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认真贯彻执行自治法和党的民族政策,是我市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市级国家机关要按照自治法和党的民族政策,充分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利,把贯彻自治法与执行各项政策很好地结合起来。对自治县提出而又能协调解决的问题,要积极研究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要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主动地帮助自治县搞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二条 市级国家机关作出决议、决定或进行工作部署时,凡涉及民族自治县工作的,应符合自治法的规定,充分考虑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避免“一刀切”。对不符合自治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向上级机关反映,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市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

第三条 市级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自治县的政策,应有利于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自治县制定的、经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特殊政策和规定,要继续实行,并逐步完善。

第四条 市、县有关部门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培养、选拔和配备少数民族干部,特别是少数民族领导干部,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的比例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自治县的干部配备按自治法的规定执行。
市级国家机关应从自治县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充实干部队伍。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全市机构设置和编制的控制指标,可按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调整自治机关的设置与编制员额,并报市政府备案。自治县在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可以自行补充。
市级劳动人事部门按国家计划每年安排给自治县一定数额的招收少数民族干部、职工的指标;自治县在市下达的招干、招工指标中,可自行确定从农村招收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从农村招收的少数民族人员,年龄和文化程度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凡是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自治县可以有计划地优先开发利用。市级有关部门要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积极给予帮助。
市属企业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关心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要采取联合经营、扩散产品、搞好产销服务等多种形式,帮助少数民族群众发展商品生产,增强自治县的经济实力。
在自治县境内的市属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当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自觉地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依法纳税。需要招收人员时,要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七条 对自治县所属企事业单位,除国家有明确规定外,非经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市级国家机关不得擅自上划。未经同意已经上划的,可根据自治县意见予以退还。自治县境内的市属企业,经济效益好,又适宜下放给自治县的,经市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下放给自治县管理。
在上划或下放企业时,要考虑财政收支的变化,并相应调整财政包干基数。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市级计划部门对自治县用于生产性建设的自筹基建指标和批准限额应适当放宽;对增强少数民族地区自我发展能力有利,而且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在安排专项资金时,应给予优惠照顾。

第九条 市级有关部门在分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时,包括一些紧缺的工业品,应照顾自治县的需要,供应指标可略高于其他县区,优先保证供应。
市级国家机关在制定自治县工农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的收购、上调计划时,要给自治县留有余地,确定合理的上调基数或购留比例,共同信守。对完成上调任务以外的产品和计划外的产品,自治县有权自行处理,市级有关部门要协助搞好配套服务。如需上调这部分产品,应与自治县协商,经双方同意,按优惠价格收购。
自治县生产的烤烟上调计划超过部分,可采取增加生产扶持费或者返还一定比例利税等办法,由调入单位或市财政局核拨给自治县。

第十条 市级有关部门要大力帮助自治县发展交通建设,采取:各方集资、群众投劳、民办公助、民工建勤、以工代赈等办法,逐步改善自治县的交通条件。自治县按规定收缴的拖拉机和畜力车养路费,全部返还自治县用于县乡公路的养护,对驮畜运输除免收管理费外,在税收上给予照顾。
加强自治县的水利、水电建设,建设投资除自筹外,对资金有困难的,要安排一定的贷款和补助款,逐步帮助自治县改善水利灌溉、人畜饮水和电力条件。

第十一条 市级有关部门应帮助自治县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对进出口产品指标、外汇收入留成和安排使用等方面,予照顾。报经省政府批准,自治县可以成立进出口贸易机构,享有优惠照顾。

第十二条 市级国家机关要积极帮助自治县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开展同省内外经济发达地区的协作联合,大力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帮助自治县解决经济协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市工交企业要支持自治县所属企业,采取产品扩散、技术服务、人员培训等形式,帮助发展生产。

第十三条 积极扶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产品生产,对生产所需白银等专控原材料要按年度计划安排;所需贷款优先安排。对生产和经营少数民族用品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法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自治县新办集体企业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减免税收。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向税务部门继续申报减免。市级有关部门要积极扶持自治县乡镇企业的发展,在资金、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自治县的供销社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的利润,按县留大头的原则与市合理分成。

第十五条 市级有关主管部门要积极帮助自治县发展农业,积极增加自治县的农业投资,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在资金、技术、信息、物资、培训农科人员等方面给予照顾,搞好综合配套服务。

第十六条 自治县政府按照 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确定提高本地区森林覆盖率的奋头目标,大力组织植树造林,增加森林资源。同时,增加对林业的投入,扩大积累,逐步实现以林养林。
林业基金实行多渠道集资,专款专用,按规定提留的林业基金,自治县有权决定用于发展本地的林业生产。上级下达的林业专项拨款,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优先安排给自治县。市留成的育林基金可优先返还一定比例给自治县,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自治县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本地区木材及其产品的保护价格,林产品、林付产品在生产流通过程中,除国家规定应交的税、费外,各级、各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加收其它费用。自治县有发展林业生产、自主经营的权利。木材实行限额采伐,统一管理,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帮助自治县合理利用好当地森林资源,依法保护山林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市级科技部门对自治县在安排科技推广项目上,给予优先安排和优惠照顾。并把科技扶贫工作摆在重要位置,有计划有步骤地在自治县的贫困地区开展技术培训,推广先进适用的农科技术,实行低偿服务。在自治县的贫困地区,市科技部门每年必须安排一定数量的“星火计划”项目,对配套的资金给予优先安排,积极扶持自治县发展民办科技事业。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到民族地区工作,市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到自治县去工作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待遇从优,具体办法按省、市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自治县也可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市对自治县实行财政包干,在核定财政收支包干基数时,要留有余地。市级国家机关应帮助自治县广开财源,不断增加财政收入。自治县财政收支安排应合理、合法,如发生不能保证正常人员经费开支时,由市财政核定收支基数后,给予补助。自治县遇有重大自然灾害和不可弥补的政策性亏损造成减收增支时,由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对自治县的民族机动金、预备费仍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市、县政府每年应拨出一定的民族地区补助费,用于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教育等事业。

第二十一条 中央和省、市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的正常预算收入和冲抵正常拨款。
市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和帮助自治县加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级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都要按照《 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积极支持自治县发展经济,分配各项贷款指标时予优惠照顾。除中央和省安排的贷款贴息外,市对自治县也应优先安排贷款贴息,重点扶持发展自治县的乡镇企业和其它经济建设。
对自治县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的自筹资金比例和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自有资金比例要适当降低,按不同情况,按百分之十五至三十执行,贷款利息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市级教育主管部门要努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有计划地帮助自治县办好和发展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小学校(班)。国家每年用于发展教育的各项资金,对自治县应给予照顾。
市属各类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重点中学,在招收录取少数民族学生时,报考年龄适当放宽,录取分数可照顾一至二个分数段(对个别需要特殊照顾的民族,由市教育部门拟定具体办法)。要有计划地对自治县以及民族贫困地区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其他大中专毕业生的分配也应优先照顾自治县。
市级有关部门要指导和帮助自治县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办好各类职业学校和短期培训班。普通中学应开设与当地民族生产、生活紧密相关的劳动技术课。对各种原因不能升学的少数民族中学毕业生,要采取适当形式进行必要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市属大专院校、各级党校、各级各类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校应根据自治县的需要和全市的统一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如开办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短期培训班等,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大力培养各类人才。争取创办一所市级民族中学,每个自治县原则上应办一所民族中学。

第二十五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要帮助自治县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办好市县教师进修院校,有计划地培训民族教师,提高民族师资水平。市属有关院校(包括师专、昆大、昆师、幼师等应创造条件,逐年扩大对我市少数民族师范学生的招生比例或举办专业培训班,实行特殊优惠政策,培训民族师资。要采取多种形式和鼓励措施,组织骨干教师到山区指导教学,对民族贫困地区按规定送市培训的少数民族教师,可减免培训费。
教育主管部门对自治县的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指标应给予照顾,民办教师经考核合格后,可优先转为公办教师。

第二十六条 市级教育部门要帮助自治县培训通晓民族语文和汉语文的教师队伍。要在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搞好双语文教学,无民族文字的,要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在通行少数民族语文的地区及相关的工作部门,少数民族语文成绩可以作为招生、招工、招干、评定职称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七条 市级文化部门要重视发展少数民族的文化艺术事业。培养少数民族的文化艺术人才,继承和发扬民族民间优秀的文化遗产;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书籍和古籍;广泛开展文化艺术交流活动,配合自治县有关部门办好文化馆、站、室,丰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市级文物部门要帮助自治县保护好境内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
市级广播电视部门要逐步增加民族地区的广播电视设施,发展有民族特点的广播、电视等事业。
市级体育部门应帮助自治县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积极培养少数民族的优秀运动员。

第二十八条 市级卫生部门要帮助自治县发展少数民族的医药、卫生事业,提高防病、治病能力。市和自治县政府每年要拨给一定的专项经费,切实解决缺医少药的问题,重视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和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提高少数民族群众的健康水平。
市级有关部门要帮自治县充实完善医药机构,积极培养医药卫生人才,分配进修名额时给予照顾。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少数民族妇女和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自治县的医院或卫生院的包干经费应高于一般地区。

第二十九条 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政策,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帮助自治县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十条 市级国家机关要经常对干部、职工进行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和党的民族政策、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学习和教育,不断提高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自治法的自觉性。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尊重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三十一条 市级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计划和措施,并切实组织实施。
市级国家机关要经常检查自治法和民族政策的执行情况,对侵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行为应切实纠正,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市民族事委会负责解释。

昆明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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