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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报告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002
  • 【发布文号】桂政发[1989]31号
  • 【发布日期】1989-02-24
  • 【生效日期】1989-02-2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报告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报告的通知

(桂政发〔1989〕31号1989年2月24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的建立。贯彻执行《条例》对于加快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精神,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将发挥积极的作用。现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将贯彻实施《条例》、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贯彻实施《条例》的指导思想
通过贯彻执行《条例》,运用实行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手段来保证我区整顿经济秩序、治理经济环境工作的开展,促进我区经济发展,更好地为我区实施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服务。在贯彻执行《条例》时,既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又要准确把握政策界限,正确处理开放搞活和严格执法的关系,做到宏观管住管好,微观放开搞活。通过加强登记管理,促使企业健康发展。

二、贯彻实施《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登记范围
凡在我区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都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我区过去未办理登记的从事营业活动的铁路运输业、公用事业、卫生事业、体育事业、社会福利事业、教育事业、文化艺术事业、广播电视事业、科研事业、技术、信息咨询服务事业等,也要依据《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纳入登记范围。通过登记注册,使企业取得法人资格或合法经营权;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二)登记条件
企业法人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3)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的从业人员;
(4)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5)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登记注册的资金,是企业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表现。按照国家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登记注册的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生产经营场地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专职从业人员不得少于八人。开办公司,注册资金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最低数额,其中生产性公司不得少于三十万元,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不得少于五十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不得少于三十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不得少于十万元。注册资金达不到上述规定的,不得称公司,可改称厂、店、门市部等其他企业。
企业法人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以及事业单位、科技性社会团体开办的从事营业活动,无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3)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4)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5)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6)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取得合法经营权,其民事责任由申请营业登记的单位承担。
申请营业登记的,生产经营场地面积不得少于十平方米,专职从业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三)登记的主要事项
(1)企业名称应由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个部分组成。一个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因特殊需要使用二个以上的名称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不准使用。企业公章、银行帐户所使用的名称应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登记主管机关对名称登记实行分级管理,凡直接冠“中国”、“中华”字样的,由国家工商局核准;直接冠“广西区”或“广西”的由自治区工商局核准,直接冠市、县名称的,由各市、县工商局核准。
(2)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企业法人所有财产的货币表现,它反映了企业的实力及经营规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企业申请登记注册的资金,应提交财政部门、开户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出具资信证明、验资证明的单位,应对企业资金来源认真审核,并对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没有主管部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申请登记的注册资金可以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出具资金担保证明。担保的注册资金数额不得超过担保人注册资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担保人承担因不真实而产生的责任。
(3)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经营范围应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能力(包括注册资金、经营场地、技术和设备等)相适应。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非国家指定的经营单位不准经营。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专营的物资,不准其他单位经营。对涉及食品卫生、环境污染、易燃易爆、有毒等实行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行业和生产经营项目,要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负责,严格把关。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的经营范围应从严审核,要符合规范化要求。企业必须按照核准的范围依法经营。
(4)经济性质必须严格按照《 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坚持视企业生产资料和经营收入的实际归属以及资金来源、管理制度分配形式等认定,是什么性质就核定什么性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当前,在贯彻《条例》中,要积极、慎重、稳妥地解决好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名为集体而实际属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的清理问题,过去审核不准备的,由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重新审核,予以纠正。企业的经济性质,应以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所填写的经济性质为准。对出具假证明和阻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混淆经济性质,给经济、行政管理、税收、司法审判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应遵循自愿组合、集体所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入股、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等原则。凡没有集体财产,不能以集体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按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过去不符合规定的,要按照《 民法通则》、《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做好农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88〕第239号)的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这项工作。
(四)审批程序
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必须严格审批手续。除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专项法规执行外,其它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必须由各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按业务性质分别向经贸、金融、科技、建筑、旅游、民航、工交等行业归口部门提出申请,全民所有制企业经县(含县,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或县以上计委审批,跨地区、跨行业组建集团公司,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审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办理登记注册。无主管部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除按有关规定必须事先报行业归口部门审批同意外,其他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审批工作。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登记把关,坚持登记发照工作程序,执行登记工作制度,不得以权谋私,不准发人情照。凡徇私情,以权谋私的,要从严查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加强对所属各级登记主管机关的指导和检查,对于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有权予以纠正。
(五)企业章程
企业章程是企业行为的规范和经营管理的准则。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应提交企业组织章程。企业章程的内容应符合《细则》的规定并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企业章程经主管部门同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应遵守执行。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任意修改。对企业违反章程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三、几项具体政策
1、关于国营企业开办集体所有制企业问题
国营企业为安排富余人员、家属、待业青年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得无偿占用属于全民所有的资金、设备和其他财产。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得将重要生产资料、计划内产品交给所属集体企业加价销售,不得将集体企业的收入作为全民企业的“小金库”。
2、关于生产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开办供销企业问题
生产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开办的供销企业、物资供应企业,主要应为本企业或下属企业组织原材料供应,推销本企业或下属企业的产品,不得以此为名转手倒卖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从中牟利,不得参与社会的商业经营活动。
3、关于劳动服务公司问题
(1)县以上劳动部门办的劳动服务公司,主要职能安置城镇待业青年就业,组织待业人员培训,作为行政管理机构,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不纳入登记注册的范围。
(2)工矿、企事业单位、党政机关为安排富余人员、干部职工家属、子女就业,可以举办劳动服务公司,作为经济实体,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经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非安置干部职工家属、子女就业的,不得称劳动服务公司。开办劳动服务公司,必须经县以上劳动部门审查批准。
(3)企事业单位、党政机关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由开办单位负责管理。非本单位家属、子女开办的企业,不得挂靠在本单位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下面,不得向这些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收取管理费。过去已挂靠的,应脱离关系,恢复企业的本来面貌。
4、关于事业单位经商办企业问题
(1)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不准从事经营活动。
(2)事业单位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员面向社会服务,从事营业活动的,必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取得合法经营权。未经核准,不准从事营业活动。
(3)事业单位开办的从事营业活动的企业,应当从事本单位的业务活动为主,不得经营与本单位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5、关于公安、安全系统办企业问题
根据中办〔1985〕32号文件规定,公安、安全部门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以经商办企业作掩护,开办非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但以改善集体福利为目的而开办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央关于禁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执行。

四、认真学习、宣传《条例》,切实加强领导
《条例》是工商行政管理的一个基本法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要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对干部职工进行培训。通过学习,做到领会精神,弄懂概念,搞清条文,明确要求,在此基础上要利用各种形式,做好向社会和企业广泛深入宣传,以促进企业知法、懂法、守法。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统一部署,将从一九八九年第二季度开始,对过去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分期分批地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结合换照,审查企业的法人资格,区分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界限。同时对企业名称、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等主要登记事项进行审查。具体工作,由自治区工商局根据国家工商局的要求安排。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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