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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昆明市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82305
  •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9]5号
  • 【发布日期】1989-01-01
  • 【生效日期】1989-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昆明市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

昆明市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

(1989年1月1日昆政发〔1989〕5号)

为进一步发挥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档案局关于开放历史档案问题的报告》和国家档案局颁布的《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开放档案的原则
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应坚持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和分期分批逐步开放的原则。未解密或需要控制使用的档案,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二、开放档案的范围
各级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的,可以向社会开放。其中,有关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的开放期限,可以少于30年;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利益以及其它不宜向社会开放的档案,可以多于30年。
档案开放和解密的具体期限,由各级档案馆会同档案的形成单位(个人)研究决定。

三、各级档案馆的下列档案控制开放使用
1、各级党、政机关的会议记录;
2、各级领导干部和社会著名人物的有关政治历史和述评方面的档案;
3、有关审干、信访、干部惩处、划分阶级和历次政治运动中形成的干部人事档案;
4、涉及党内历史上有争议的,尚未公开作出结论的重大问题的档案;
5、有关国家军事、经济、外交、安全以及科学技术情报秘密、重要资源、中外产权、债权的档案;
6、涉及国际团结、党内团结、民族团结以及不利于国家统一和统战工作的档案;
7、有关公民声誉和隐私的档案;
8、历史年代久远、价值珍贵的档案原件;
9、档案馆或档案形成者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档案。

四、开放档案的形式
1、设立阅览室,公开展示档案目录或卡片,引导利用者借阅档案;
2、编辑出版档案史料;
3、允许利用者引用、摘录档案原文;
4、举办档案展览;
5、开展档案咨询。

五、利用开放档案的手续和注意事项
1、我国社会组织和公民,持有本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或身份证,经档案馆同意,办理有关查阅登记手续后,即可利用开放档案;
港澳台同胞、国外侨胞利用本市、县区档案馆开放的档案,须经省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同意并书面介绍;
外国人(含外籍华人)用本市、县区开放的档案,应持有省、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书面介绍,同时应经省、市档案管理机关同意。
2、控制开放使用的档案原则上不对外开放查阅。有关单位确因工作需要查阅时,按以下程序办理:
利用控制使用的档案,档案的形成者可持本单位介绍信,经档案馆同意后即可查阅;
非档案形成者利用控制使用的档案,应持有本单位介绍信,由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签字,经有关部门和档案馆审核同意,属于党委、政府的档案,应分别报经同级党委、政府办公厅(室)批准后,方可查阅。
以个人名义申请利用控制使用档案的,档案管理机关一律不予批准。
3、利用者需要摘抄、复印档案的,必须经档案馆接待人员同意。
4、档案原件一般不外借。
5、摘抄复印档案,必须注明档案出处,经档案馆核对盖章后,方可作档案证明。
6、档案馆档案的公布权、出版权属于档案馆和档案的形成者,未经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公布和出版。
7、利用开放档案时,必须爱护档案材料,遵守保秘规定;不得在档案原件上涂改、摺叠、圈划或损毁、拆件、撕走档案。有上述行为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 二十四条和《 档案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论处。
8、利用者在利用档案后,有义务反馈利用效果以及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六、利用开放档案收费标准
1、利用开放档案,应缴纳档案保护费。收费范围和标准,按国家档案局、国家物价局(1987)21号文件,国家档案局国档字(88)2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2、需复印档案材料的,应按档案馆的有关规定支付成本费。
3、出版档案史料的收费标准,由出版部门、档案馆和档案的形成者协商决定。
4、利用本单位形成、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和上级机关为工作查考利用档案,应无偿提供服务。

七、本暂行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并由昆明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档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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