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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82904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8-12-24
  • 【生效日期】1988-12-2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暂行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暂行办法

(1988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范围。
(一)执行国家 宪法及有关法律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依法办理案件情况。
(四)审判人员、检察人员遵纪守法情况。

第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每年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必要时还应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某项重大问题作出专题报告。

第五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人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议案、意见、建议应当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质询案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计划、总结等均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或检查。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人员参加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召集的有关会议。

第十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时,如果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可采取下列方式办理:
(一)交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答复本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报告办理结果。
(二)少数重大案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责成有关委员会进行调查,与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协商,依法予以妥善处理。如处理意见有分歧,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交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
(三)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交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控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案件,根据情况交有关部门查处,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应当报送查处结果。

第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办的申诉、控告案件必须及时认真办理,对申诉有理、控告有据的案件顶着不办的;对错案拒不纠正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调查核实后,根据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作以下处理:
(一)责成其作出检查。
(二)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三)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权限,撤销其职务。
(四)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具体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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